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於同日18時43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6行至第7行補充「不慎與王O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事故現場照片9張」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
- 且本案被告於酒駕後約1小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非輕,足見其駕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更高而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甚且業已肇事致他人受傷,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
- 兼衡被告為本件酒駕犯行而肇事後,起先為規避酒駕之法律責任,竟唆使其女友謝O彗前往肇事現場向警方O稱為駕駛者,徒增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風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發覺被告應為實際駕駛者,復對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被告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業與證人即本件酒駕事故之傷者王O廉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9,100元等節,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5日14時許,在友人劉O文高雄市前鎮區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畢,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O廉、劉O文、阮O燕及謝O彗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