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及其偵查中之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或是不小心造成的過失傷害等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林O弘,我們只有拉扯等語
- 於偵查中辯稱:我們彼此拉扯都跌倒,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該是我們在車庫拉扯、摔倒造成的,車庫雜物很多等語
- 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是互毆的傷害,或是不小心造成的過失傷害等語
- 惟查:
- ㈠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 告訴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O地,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毆打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媳婦葉O芳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男生往我爸頭部打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 又告訴人遭毆打後,於同日17時38分即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急診治療,復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則告訴人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17時38分),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時間(17時15分)甚為接近,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㈡
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至被告雖以其僅係拉扯行為置辯,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查動手拉扯他人易O他人重心不穩或害怕後退而致人跌倒成傷,或碰撞到周圍物品而間接受有傷害等情,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且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被告以其僅係拉扯行為為抗辯,非但與前開㈠之客觀事證不符,且亦無礙於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 ㈢
故亦無礙於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 至辯護人所辯之互毆,不但與被告本身抗辯僅係拉扯行為不符外,互毆本身即係雙方帶有傷害故意所為之傷害行為,故亦無礙於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 ㈣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O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 復審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有何反省之意
-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並不願意而未能成立調解,迄今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 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則考量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供犯罪
- 至扣案之白O手套1個,雖係被告傷害告訴人時O穿戴的,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因去找告訴人前,有先在公園運動而帶著手套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觀之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該手套對於被告本案之犯行應無助益,則考量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是應認本案之白O手套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前揭時O地,與告訴人發生拉│││供述│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O弘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葉O芳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4│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截│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 │││圖照片││├──┼──────────┼────────────────┤│5│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二、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至告訴人雖指訴因本件傷害另受有舊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復發傷害,然觀諸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距案發時間已達7日之久,又係告訴人前曾罹有之舊傷,是否另因他故而受此傷害或所致原有症狀之惡化,已無可排除,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害係直接因本件傷害所致,被告此部分尚認罪嫌不足
-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㈡至被告雖以其僅係拉扯行為置辯,惟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