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為「甲OO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為「甲OO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前某日」,第10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行「使000誤信為真」更正為「使000誤信為真」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臉書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000提供之上O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幫助犯意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本件被告甲OO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告訴人000、00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因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而獲有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1062號卷第18頁),該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而詐得金錢,然被告僅係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彭O瑋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XX號「0000000000」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中華電信門號及台哥大電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1月13日15時42分許,以上開中華電信門號聯絡000,冒稱係其姪子「文O」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後,即佯以因生意周轉為由,欲向其借款,使000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14日12時58分許,將12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000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戶內(000部分另由警方O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 ㈡於110年1月11日16時22分許,以上開台哥大電信門號聯絡000,佯稱係其姪子與其互加LINE通訊軟體後,即誆稱因生意周轉急需借款云云,使000誤信為真,因而於110年1月12日12時30分,將15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極致惡霸窟犬舍」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負責人000另由警方O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 嗣000、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000、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告訴人000、000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