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又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自己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以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認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故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高O」之男子,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字第11073975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8日雄簡榮露淵110毒偵2241字第1100067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4月15日,經警持尿液採驗通知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2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83)各1份附卷可以證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