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補「被告坦承犯罪陳報狀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均已當場查獲並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漢神百貨B2之優衣褲有限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架上之商品輕型法蘭絨格紋襯衫1件、工作短褲2件、條紋寬版T(長袖)1件及特級性高腰緊身褲2件(共計價值4540元),得手後藏放入其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時,觸動防盜門鈴,經店員陳O惠等人上O檢視發現上情,報警當場查獲(業已發還陳O惠)
- 二、
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將該些衣物的吊牌都先撕掉,東西在我的環保袋內取出的,我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我患有焦慮症、躁症,我沒有要偷那東西等語
-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衣物後,將衣物上之吊牌撕掉後,藏放入其所攜帶的手提袋內,吊牌則丟置在店內隱匿處,並走出店門時觸動警鈴,為店員發現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有告訴代理人陳O惠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擷錄照片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將上開衣物之吊牌撕去,並藏放入其手提袋,並未結帳即離去,其竊盜即遂犯行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遑論,被告於遭店員發現其竊盜犯行時,詢問其是否有商品尚未結帳,亦復謊稱已完結帳程序云云,益徵被告顯有竊盜之犯意
-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擷錄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價格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竊取之物品數量非少及價格不斐,又被告於94年、95年、97年、98年、104年、107年間均履履犯竊盜犯行,且均判有罪確定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