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O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得手後即行離去
-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離去
- (二)
於警員前來詢問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隨警員回派出所而接受裁判
- 又於同年月17日19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精剪美髮店時,見該店無人看守,遂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O富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逃離
- 嗣經店內人員魏O一發現財物遭竊,乃告知林O富,林O富乃請魏O一先觀看店內監視器查看竊嫌特徵,並到附近及車O尋找,魏O一於11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找到甲OO,甲OO乃主動把口袋內竊得所剩款項1,900元拿出並坦承竊盜犯行,魏O一即請路人報警,甲OO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發覺其上開犯行時,於警員前來詢問時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隨警員回派出所而接受裁判(已發還1,900元)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6頁、本院審易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樺、林O富及證人魏O一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34頁、警二卷第9-11、15-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2份暨擷取照片數張(見警一卷第39-43頁、警二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數張(見警二卷第35-41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累犯加重:
- 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二)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三)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四)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五)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2.
事實一、(二)自首之適用:
- ⑴
即有該條之適用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是倘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供認該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有該條之適用
- ⑵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二)竊盜犯行,係店內人員魏O一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告知告訴人林O富,告訴人林O富乃請魏O一先觀看店內監視器查看竊嫌特徵,並到附近及車O尋找,魏O一於11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遇到被告,乃詢問被告是否偷竊,被告即主動將口袋內竊盜所剩款項1,900元拿出並坦承竊盜犯行,魏O一即請路人報警,警方O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並坦承上開竊盜情事,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核與告訴人林O富及證人魏O一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0-11、16-17頁)
- 又本件告訴人林O富店內雖有監視器畫面,然案發當時告訴人林O富及魏O一均尚未報案處理,是事後找到被告始請路人報案情事,已經其等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1、17頁),是警方O魏O一請路人報案前,尚未能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或依其等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而合理懷疑可能之犯罪嫌疑人,顯見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尚未知悉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時,於警員詢問時即主動坦承竊盜犯行並隨警員回派出所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3.
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 四、
再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證人魏O一找到其時主動將竊盜所剩款項拿出並坦承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之目的及動機(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雖未補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竊取全O安全帽1項價值約2,500元,見警卷第34頁
- 竊取現金23,000元,已發還1,900元),再衡之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北從事舉牌工作,每小時100元,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59-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事實一、(一)竊得之全O安全帽1項(價值約2,500元,見警卷第34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經其丟棄,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O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事實一、(二)竊得之現金23,000元,其中1,9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O富,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9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於未發還之21,1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O富,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事實一、(二)自首之適用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事實一、(二)自首之適用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