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與陳O絹、黃O慶(後二人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時O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 |基於概括犯意 |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偽造之重罪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陳O絹、黃O慶(後二人所涉犯嫌業經檢察官以時O完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在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原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南O二路XX號經營「伊O餃子館」為幌子,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自民國83年10月間起,連續在高雄市鳳山區,向闕O華、陳O珠、陳O德、鍾O樹等人佯稱:因生意所需,希能借予錢,並當如期償還云云,致闕O華等人信O真實,借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等之現金,被告並均持由陳O絹等人簽發之支票支付,詎支票屆期竟未獲兌付,闕O華等人始知受騙
- 又被告自83年7月間,在高雄市○○區○○○路XX號參加由龐O蓮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2萬元,共40會,被告於83年11月間標得會款69萬4,500元,即未再續繳會款,龐O蓮始知受騙
- 甲OO又未經劉O麗雲、陳O珠之同意,於83年11月間起,以其二人名義,向華南銀行五甲辦事處申請支票,並自該月起,偽冒劉O麗雲、陳O珠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共計偽簽劉O麗雲之支票15張金額526萬8,700元,偽簽陳O珠之支票18張
- 被告並自83年10月間起持陳O絹所簽之支票6紙,向蔡O艷秋詐借740餘萬元,另於83年7月間,參加由蔡O艷秋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5萬元、共52會,甲OO於83年11月間標得會款235萬元,即未再續繳會款,蔡O艷秋始知受騙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偽造之重罪吸收不另論罪
- 所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 二、
新舊法比較部分:
- (一)
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5月30日修正、同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O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
牽連犯部分: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間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O,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評價從一罪處斷
-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
追訴權時O部分:
- 而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O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O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O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O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O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O(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O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 三、
其追訴權之時O均應停止進行,經查
- 按案件時O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再按追訴權之時O,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O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O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O進行之問題
- 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O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經查:
- (一)
本院86年12月2日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 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自83年10月起開始施行詐騙行為、同年11月起開始偽造有價證券並對外行使,然未載明其犯罪終了之日,惟依卷內各被害人之指述,足認被告於83年12月底仍陸續有對外施用詐術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爰以此認定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期為83年12月31日
-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4年3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即被害人最早按鈴申O之日),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該署於8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後,被告於85年4月20日緝獲到案,嗣檢察官於85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6年12月2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申O案件登記簿之申O日期、84年6月30日通緝書、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所載緝獲日期、本案起訴書、該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戳日期、本院86年12月2日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 (二)
是此時追訴權時O自應繼續進行
- 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年,其追訴權時O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10年、20年,依最高刑度之罪的追訴權時O為準即20年,並加計追訴權時O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
- 本案追訴權時O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3年12月31日起算,加計檢察官於84年3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偵查中檢察官發布通緝日即84年6月30日止,共3月15日之期間
- 再加計被告於85年4月20日偵查中緝獲到案起,至本院於86年12月2日審理中對被告發布通緝止,共1年7月13日之期間
- 其中扣除檢察官於85年10月21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1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止之1月10日期間,因此段期間乃在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自無偵查作為,且在本院繫屬前,法院亦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此時追訴權時O自應繼續進行
- (三)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從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O已於110年10月19日完成(83年12月31日+25年+3月15日+1年7月13日-1月10日=110年10月19日),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O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偽造之重罪吸收不另論罪
- 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間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是若依被告行為時O,得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認定為具方法結果關係之牽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評價從一罪處斷
- (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0年,其追訴權時O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10年、20年,依最高刑度之罪的追訴權時O為準即20年,並加計追訴權時O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共為25年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詐欺取財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牽連犯部分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01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後段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追訴權時O部分
-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刑法第80條第1項
- 刑法第80條
- 刑法第83條
- 三、 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法第83條
- 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 (二) 理由 | 新舊法比較部分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