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臉書網頁張貼貶抑告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
- 甲OO知悉吳O委、李O琪2人從事「美安台灣」、「愛閃耀」直銷事業,而其因與吳O委、李O琪飲料店加盟經營一事發生糾紛,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2樓之2住處,透過網際網路XX號登入該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送給在做美安以及經營愛閃耀的人,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如果有在做美安或愛閃耀的人,要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現在從美安轉到愛閃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看到他們的貼文真的覺得很可笑,把別人辛O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傻眼」之言論,並在上開貼文下方刊登吳O委、李O琪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足以毀損吳O委、李O琪之名譽
- 二、
案經吳O委、李O琪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查中之供述│、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並││││在上開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吳O││││委、李O琪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且其並未參與告訴人2人從事││││之「美安台灣」、「愛閃耀」直││││銷事業,亦未曾透過告訴人2人││││購買過「美安台灣」、「愛閃耀││││」之產品等事實,惟辯稱:因之││││前加盟告訴人2人之飲料店遭詐││││騙,另外我朋友王O宇、陳O端││││、陳O琳在做美安,跟我說李O││││琪幫他們上彩妝課收取的費用不││││合理,我所發表的內容是指因加││││盟飲料店遭告訴人詐騙一事,不││││是針對美安及愛閃耀云云
- │├──┼──────────┼──────────────┤│2│證人即告訴人吳O委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李O琪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王O宇於偵查中經│證明其有與告訴人2人共同從事│││具結之證述│「美安台灣」直銷事業,為告訴││││人2人之下線,過程O未曾遭告││││訴人2人詐騙,告訴人2人銷售││││之「美安台灣」產品價格亦無高││││於市價3倍之情形
- │├──┼──────────┼──────────────┤│5│證人陳O瑞於偵查中經│證明其有與告訴人2人共同從事│││具結之證述│「美安台灣」直銷事業,為告訴││││人2人之下線,過程O未曾遭告││││訴人2人詐騙,且告訴人2人銷││││售之「美安台灣」產品價格亦無││││高於市價3倍之情形
- │├──┼──────────┼──────────────┤│6│證人陳O琳於偵查中經│證明其有與告訴人2人共同從事│││具結之證述│「美安台灣」直銷事業,為告訴││││人2人之下線,過程O未曾遭告││││訴人2人詐騙,且告訴人2人銷││││售之「美安台灣」產品價格亦無││││高於市價3倍之情形
- │├──┼──────────┼──────────────┤│7│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個人│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臉書網頁擷圖│、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並││││在上開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2人││││之個人臉書頁面擷圖
- │└──┴──────────┴──────────────┘
- 二、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