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仍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幸未肇生實害,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上午2時40分許,在呼O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上午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慶豐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呼O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2時55分許測得其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