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7時25分許」更正為「10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黃○傑(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被害人腳踏車之外觀,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成年與否,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籍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O竊取之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高雄國軍802醫院前,徒O竊取黃○傑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9,000元)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 嗣經黃○傑發現腳踏車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黃○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