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甲OO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別支付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參仟元、肆萬元、參萬元、陸仟元、肆萬元、貳萬元予被害人王O玲、告訴人柯O羽、告訴人游O祥、被害人郭O岑、告訴人張O仁、告訴人曾O維、告訴人許O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18日間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花O汽車旅館,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O玲、柯O羽、游O祥、郭O岑、張O仁、曾O維及許O雯(下合稱王O玲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嗣王O玲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O玲、郭O岑及告訴人柯O羽、游O祥、張O仁、曾O維及許O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㈠卷第30至36、48至52頁、警㈡卷第7至9頁、警㈢卷第134至138頁、警㈣卷第15至20頁、警㈤卷第46至49頁、警㈥卷第7至13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王O玲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柯O羽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游O祥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張O仁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郭O岑提供之交易明細及網頁擷圖、曾O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擷圖、許O雯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㈣卷第99頁、警㈠卷第8至15、42至47、58至75頁、警㈡卷第18至23頁、警㈢卷第166至167頁、警㈣卷第77至85頁、警㈤卷第58至61頁、警㈥卷第113至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O玲等7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又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㈡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王O玲等7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3,800元,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6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
被告未曾因故意 |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又為兼顧王O玲等7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王O玲等7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 又主文命被告支付王O玲等7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王O玲等7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等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王O玲等7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
- 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利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3頁),故未扣案之2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宛凌、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移送併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O玲等7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