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 1#甲○○無罪。
- 2#甲○○無罪。
- 3#甲○○無罪。
- 4#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於另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三二二一九九七,手機序號:三五三○○○○○○○○○○○○/○一、○○○○○○○○○○○○○六三/○一)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於另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三二二一九九七,手機序號:三五三○○○○○○○○○○○○/○一、○○○○○○○○○○○○○六三/○一)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於另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三二二一九九七,手機序號:三五三○○○○○○○○○○○○/○一、○○○○○○○○○○○○○六三/○一)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於另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七三二二一九九七,手機序號:三五三○○○○○○○○○○○○/○一、○○○○○○○○○○○○○六三/○一)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警詢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二、
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O證人丙○○於偵O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O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丙○○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 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辯護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和丙○○是性伴侶,這三次我都是性行為過程O無償提供丙○○施用毒品,我承認轉讓禁藥,但我沒有向丙○○收錢等語
- 經查: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復有附表五被告持用三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及路XX號:L00-000-000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9年6月17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6頁、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 (二)
故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至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被告分別有於各該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丙○○聯繫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14樓之9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6頁),並有被告持用三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參,故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
性交結束後我再把一開始購買的毒品拿走等語
- 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確有向證人丙○○收取現金等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O告購買過毒品4次,這4次購買安非他命我都O拿錢給被告,我是到被告的住處向O告購買,被告的住處在大昌二路的大樓,我好像一次或兩次購買1錢的重量,剩下都是買1克的重量,我向O告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沒有一樣,因為我才跟被告買過幾次,所以重量我記得清楚,1錢的重量是3.75公克,金額大概是新臺幣(下同)7,000元到9,000元的範圍,每次的金額沒有一樣
- 我到被告家的這4次雖然都O和被告發生性關係,但我們交易的過程O我先交錢給被告,被告交貨之後我們再聊天,聊天完再問被告有無意願發生性關係,和被告發生性關係的過程O我們為了助興會施用毒品,但那就是被告另外拿出來的,性交結束後我再把一開始購買的毒品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60頁)
- (四)
故足佐證證人丙○○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是以8,000元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情為真
- 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證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INE暱稱「YusXXX」的人就是我,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4點多開始一直到晚上10點多,我跟被告說要拿1錢,意思就是我要向O告購買安非他命1錢的重量,1錢差不多是3.75公克,這次確實有買到安非他命,價錢我不記得,大概7,000元到9,000元那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 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二所示訊息之文O大致相符且無重大歧異,堪以採信
- 觀諸附表二之訊息,被告與證人丙○○已明確談妥當日所欲交易之毒品重量
- 若確如被告所辯,被告僅是在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過程O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丙○○施用,證人丙○○實無特意在雙方相約會面前之數小時,即傳送訊息清楚表明需要毒品重量「1錢」之必要,故足佐證證人丙○○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是以8,000元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情為真
- (五)
上情足證證人丙○○所稱於附表一編號5係以8,000元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情為真
- 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1月15日這次的對話內容被告跟我提到「不缺貨」就是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後來講到「9000或是有便宜一點」就是我問被告價錢有沒有比較便宜一點,被告後來叫我過去試,最後有成交,成交金額應該就是我在警詢時稱的1錢3.75公克8,000元等語
- 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三所示訊息之文O大致相符且無重大歧異
- 且觀附表三所示被告與證人丙○○之溝通對話內容,被告詢問證人丙○○「不缺貨啊?」後,證人丙○○即回應「目前在等繳完房租再看看」、「一樣9000?或是有便宜一點」,被告復再回應「8000」、「7500」,該段對話最後證人丙○○傳訊息「我回家拿錢跟外套」予被告,顯示該過程O告實係與證人丙○○在磋商毒品交易金額,若被告僅是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丙○○施用,二人於該對話中實無商討交易金額之必要,證人丙○○亦無需待繳完房租評估自己經濟狀況後始能拿貨,或要先回家拿錢後再與被告碰面
- 上情足證證人丙○○所稱於附表一編號5係以8,000元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公克)乙情為真
- (六)
堪認證人丙○○證稱附表一編號6是以4,000元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情為真
- 關於附表四所示被告與證人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27日那天被告說「要拿嗎」就是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我跟被告說錢不夠,我先買4,000元就好了,這天後來有交易成功,就是用4,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
- 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四所示訊息之文O相符且無重大歧異
- 況證人丙○○於該次對話內容中亦稱「還沒領錢」、「還要領錢」等語,若被告僅是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丙○○施用,證人丙○○於兩人之對話中殊無提及需要領錢後再與被告碰面之必要,堪認證人丙○○證稱附表一編號6是以4,000元向O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乙情為真
- (七)
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 查O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O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
- 而被告及證人丙○○雖一再供(證)稱本案所涉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O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 (八)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販賣毒品之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O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行為人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即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 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極大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係從販賣毒品過程O取利潤,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九)
亦無辯護人所質疑丙○○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犯罪的疑慮 |辯護人辯稱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丙○○對於販賣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時因買賣毒品量不足,而與證人丙○○有糾紛,證人有挾怨報復被告之虞,又證人丙○○能因供述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證詞不可全信,且證人丙○○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語意不清,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等語
- 然如上所述,證人丙○○所述內容核與附表二至四所示LINE對話內容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被告販賣毒品3次犯行,辯護人稱對話紀錄語意不清等語,尚難憑採
- 而附表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均係發生於被告與證人丙○○最後一次交易毒品前,證人丙○○於傳送訊息當時實無刻意報復被告之必要
- 況不論證人丙○○係向O告無償取得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因丙○○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於丙○○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均無影響,亦無辯護人所質疑丙○○為獲減刑而誣指被告犯罪的疑慮
- (十)
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O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於109年7月15日起修正生效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刑度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 (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故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該條文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 又該條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而言
-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9年7月20日警詢時自承:109年3月8日23時23分許我有賣1.8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但我是賣他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雖被告就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細節與犯罪事實不符,然仍屬對自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故附表一編號7部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
自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 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城」,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回覆內容略以:被告甲○○於警詢時係稱其持有之毒品來自一位詳細年籍及聯絡方式不詳之中年男子「阿城」,本案並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071160600號函文及該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四)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再考量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人數為1人、交易方式、販賣次數、數量及被告賺取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和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參本院卷第18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
沒收部分:
- (一)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1.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1),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2頁),且如上所述,堪認為其用以聯絡販毒事宜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O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金額,分別為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等語
- 二、
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O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 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 三、
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警詢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
-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 O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 四、
丁○○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0000000000門號108年7月20日基地台位O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吉O」帳號翻拍照片、證人丁○○繪製被告高雄市○○區○○○路XX號14樓之9室內陳O平面圖、同地址室內相關照片、員警職務報告、丁○○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0000000000門號108年7月20日基地台位O等為其論據
- 五、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證人丁○○等語
- 經查:
- (一)
前後已有不一,難以盡信
- 證人丁○○於108年7月25日警詢時先證稱:我於108年6月上旬至108年7月21日間向綽號「吉O」之人購毒3次,2次以9,000元購買,1次以3,000元購買,重量我就不知道,最後一次就是108年7月21日23時許向「吉O」購毒等語(見警卷第34頁)
- 再於108年8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108年6月上旬至今向「吉O」購買毒品3次,第1次是108年上旬用3,000元買安非他命1包,第2次是108年6月下旬以8,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錢,第3次是108年7月下旬以9,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錢,「吉O」的地址是高雄市○○區○○○路XX號9樓之14,9樓出電梯後右轉找14號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 另於108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吉O」的正確地址應該是高雄市○○區○○○路XX號14樓之9等語(見警卷第44頁)
- 復於108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記錯日期,第3次我應該是在108年7月19日23時許至被告住處找他購毒等語(見警卷第51頁)
- 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24日我被查獲的毒品是1個禮拜上下前以9,000元向「吉O」買的
-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庭的被告綽號是「吉O」,因為時間有點久所以我向O告買毒品的次數以警詢及偵查中的3次為準,買毒品的地點我記得,但時間無法記的很詳細,我只記得印象比較深刻的是在7月,應該是108年的時候,購買毒品的價格最多一次是8,000,剩下兩次我不太清楚,我每次都是隔大概二到三月再向O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 證人丁○○關於購買毒品時間、購買頻率、地點及金額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難以盡信
- (二)
但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補強證據
-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犯嫌部分,公訴人雖另出證人丁○○手機內LINE「吉O」帳號翻拍照片、證人丁○○繪製被告高雄市○○區○○○路XX號14樓之9室內陳O平面圖、同地址室內相關照片等作為證據,然縱使證人丁○○所繪製之陳O平面圖核與被告住處室內配置樣貌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4號、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綜合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及證人丁○○可能曾有接觸,或證人丁○○曾經進入被告之住處,但仍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補強證據
- (三)
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的補強證據
-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除上開證據外,公訴人另再提出丁○○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0000000000門號於108年7月20日之基地台位O為證(見偵卷第89頁至第100頁),然細繹該基地台位O記載內容,除資料顯示日期是108年7月20日,時間顯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之「108年7月21日」不符外,縱被告與證人丁○○之手機基地台位O於108年7月20日凌晨時距離相近(分別為高雄市○○區○○○路XX號17樓及高雄市○○區○○○路XX號19樓),然綜合卷內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丁○○可能在相同或相近地點
- 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那時候剛好在大昌二路的某一家餐廳上班,上班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大概50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依證人丁○○所述,亦不能排除公訴人提出之基地台位O資料可能係顯示證人丁○○至其所稱餐廳工作前後動態及位O之可能
- 故綜合卷內證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的補強證據
- 六、
就此部分應均為無罪諭知
- 綜上所述,購毒者即證人丁○○之證詞尚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其他補強證據亦不足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次犯行,本案現有證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應均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九)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1.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2.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 三、 理由 | 無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