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6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二)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104年度簡字第3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7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證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三)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另因偽證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證之犯意 |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
- 甲OO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4時22分、17時58分、19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林O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依約前往林O美、梁O昌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街XX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梁O昌購買林O美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豈料,甲OO於108年11月27日9時30分,於貴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號案件(即林O美、梁O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在供述前具結後,關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實在」、「譯文是林O美要跟我索討積欠之1000元打檯子的錢」、「確實是要合資購買」、「我到的時候,只有林O美,沒有梁O昌」、「我跟林O美合資」等語,妨害刑事案件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 二、
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甲OO坦承於偵訊及審│││述
- │理中均具結,且於具結後對││││於上開毒品交易,究為單O││││購買或合資,前後陳述不同││││之事實,惟辯稱:當時被抓││││時,警方O我與林O美的對││││話,當時沒有講到毒品,我││││們的對話可能是買賣毒品,││││我跟警方O直說不是,幫我││││作筆錄的警員簡O成帶我到││││派出所外停車場抽菸,就在││││抽菸時要我承認向林O美買││││毒云云
- │├──┼───────────┼────────────┤│2│證人即承辦員警簡O成於│證明證人簡O成對被告製作│││偵查中之證述│警詢筆錄之過程O有帶同被││││告至派出所外停車場抽菸,││││但沒有要求其承認向另案被││││告林O美購買毒品之事實
-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年度偵字第11701號108│15時12分許,在臺灣高雄地│││年6月12日15時12分訊問│方檢察署偵查庭,就另案被│││筆錄暨證人結文
- │告林O美、梁O昌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有向另││││案被告林O美、梁O昌販賣││││且非合資代購之事實
- │├──┼───────────┼────────────┤│4│貴院108年度訴字第447│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號案件108年11月27日9│9時30分許,就另案被告林│││時30分許審判筆錄暨證人│秀美、梁O昌是否有於上揭│││結文
- │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僅與另案被││││告林O美合資,並非向林O││││美、梁O昌購買之事實
-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證明另案被告林O美、梁O│││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 │││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書及││││另案被告林O美之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
- ││└──┴───────────┴────────────┘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 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3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85號、104年度簡字第39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月17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已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偽證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68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