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甲OO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 |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O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3人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逃避檢查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
-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情形
- O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 查被告甲OO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
- 又前案執畢後,甫滿2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甲OO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甲OO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O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明知自己從疫情嚴峻之區O歸國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對我國邊防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 復參酌目前全世界因肺炎病毒流行,疫情尚未止息,我國需嚴加管控入境人口時,透過不法方式逃避檢查入境,更造成我國人民健康、安全之風險及疑慮,被告3人非法入境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逃避入境必須經過之隔離(見偵卷第42頁),顯見其等僅圖自己之方O,完全未考量我國人民公眾健康及衛O,已具有一定之主觀惡性,其中被告乙OO更陳稱大陸疫情正在爆發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見其明知自己從疫情嚴峻之區O歸國,卻透過不法手段試圖躲避隔離檢疫,已具備製造防疫缺口之惡意,主觀惡性更屬重大,但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尚願面對司法責任,被告陳耀典別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甲OO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太陽能產業、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未婚之家庭經濟情況
- 被告乙OO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餐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
- 被告陳耀典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未婚(見警卷第2頁、第7頁、第12頁受詢問人欄、第18頁至第20頁),暨其等犯後態度、手段、情節、被告乙OO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 |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 |
- 甲OO、乙OO、丙OO係臺灣地區人民,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0時前1週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某港口,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談O以每人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船資為人民幣2萬元為代價,搭載渠等3人規避入境檢查返回臺灣地區,渠等3人於110年8月16日晚間某時,依約前往上開港口等候,不久,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所僱請同夥司機,開車搭載渠等3人,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另一不詳港口,搭乘大陸籍玻璃纖維製船隻(動力馬達),出發朝臺灣地區方向行駛,迨於110年8月17日5時5分許,航駛至金門縣金沙鎮官澳岸際,而逃避檢查入境
- 嗣海O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以紅外線熱影像系統監控發現渠等非法入境情形,派員前往查緝,扣得乙OO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海O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第九岸巡隊職務報告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資料、雷O航跡描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
- 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
- 而國家安全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核其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
- 被告3人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至扣案被告乙OO所持用行動電話2支,無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國家安全法,第6條
- 經查,被告3人以偷渡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晨5時5分許逃避檢查自境外進入我國國境,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入境檢查罪
- 查本件被告3人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而入境,核其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國家安全法第6條
- 國家安全法第6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國家安全法第6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 國家安全法第6條
- 國家安全法第6條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