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情形
- O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又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非過失所致
- 執畢後被告卻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O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酒駕過程O幸未肇事,未對公共財物、他人身體健康、財產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自陳其職業為建築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O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13號、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金O縣金城鎮水頭村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行經金O縣金城鎮西海路宏玻陶瓷廠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金O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O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