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 甲OO為籌措應按月分期繳納之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事丁O明位於金O縣○○鄉○○村XX號住處,欲向丁O明借款應急,經其在外呼喊無人回應,且發現該處大門未鎖,遂擅自侵入丁O明上址住宅內,並徒手翻動丁O明放置於該住宅房間內之包O及開啟置物櫃翻找財物,順利竊得前揭包O、置物櫃鐵罐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該址
- 丁O明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發覺屋內現金遭竊一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比對,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丁O明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丁O明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下稱金O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7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O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555、5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O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41至4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截圖14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犯案穿著照片(拍攝日期:109年10月9日)2張、金O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罰字第0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2頁、第27頁、偵卷第52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 依證人丁O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伊下班回家後才發現遭竊,伊平O就會放現金在家中,準備繳會錢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41至47頁),可知被告進入之金O縣○○鄉○○村XX號建物,確為告訴人平O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揆之前揭說明,自屬住宅無誤
-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二)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
- 又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丁O明雖針對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已足,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
- (三)
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城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金O地檢署以109年度執字第150號案件通知到案執行,並同意分期繳納罰金)
- 前揭故意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0至542頁)
- 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惟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案所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毋庸加重其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所涉其他刑事案件籌措罰金之目的
- 然被告縱有用款之急迫需求,仍應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而非以其不幸轉為加害於他人,被告所為終非正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日新約1,500元,離婚,有1名小孩就讀高中(見本院卷第560頁),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O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共計5萬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惟該等現金,除繳納罰金之2萬5,000元外,其餘遭被告花用殆盡,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被告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竊得之財物外,尚有竊得告訴人丁O明之現金1萬8,000元,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O(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O明於警詢中固證稱有遭竊取現金共7萬元等情,然除本院認定有罪之5萬2,000元外,其餘現金1萬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始終供承僅有竊取5萬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且警方O獲被告時,亦未扣得此部分失竊之財物,是依本院現存事證,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尚難知悉被告是否竊取此等現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據此,應認被告竊得現金如事實欄一所載之5萬2,000元,至於現金1萬8,000元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事實,係屬同一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單O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
-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