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基於同一犯意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被告先後對員警侮辱、脅迫,係基於同一犯意,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 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經同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四、
自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以言語辱罵並脅迫,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曾有數次妨害公務之素行,卻不思悔改,再犯本案
-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案發當時急於趕赴上班之犯罪動機(偵卷第46頁)
- 並參酌被告本案侮辱、脅迫公務員之方法、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擔任臨時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旋為警當場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8月14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O縣○○鎮○○○○路XX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鍾O博、周O濠2人攔查取締告發,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閩南語「幹你娘機掰」、「肖a」等穢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復以「來O,衣服脫下來,讓你啦!」、「小弟弟下次看到我阿,注意一點阿」等語,脅迫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雖經制止仍不遵從,並持續對員警咆哮
- 旋為警當場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職務報告書、現場錄音檔譯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勤務分配表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福建金O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又被告先後對員警侮辱、脅迫,係基於同一犯意,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