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且被告自承其未領有駕照等語(見警卷第4頁),卻仍在酒駕狀態下騎車上路XX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又因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0年7月6日遭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07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遭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城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反覆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偵查、起訴或本院判決有罪後,於本院110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後未滿3個月
- 於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判決後僅經過14日,即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目無法紀,全無悔改之心,更視刑事責任、公O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且可見刑事偵查、追訴、判決程序均不足以使被告收斂,非予嚴O,顯無從使其知所警惕,且被告酒駕過程O尚撞及案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除抽象之公O往來安全外,更已造成他人財產之實際危害,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似願意面對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木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有原住民身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下午6時許,在金O縣金湖鎮漁村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市港路、山外圓環往自強路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行經金O縣金湖鎮自強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致人、車O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金O醫院(下稱金O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26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