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高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然其卻因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檢察官緩起訴後,卻未把握機會配合緩起訴之執行,以求自新,反無視緩起訴之條件,導致緩起訴遭撤銷,足見其悔改之心薄弱,犯後態度不佳,但慮及被告犯後幸未肇事,未對私人財物、身體或公共財物造成實體之損害,且被告除本件外別無前科,素行尚可,又於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承擔司法責任,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公O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
- 甲OO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1日晚間9時許,在金O縣○○鄉○○路XX號「優良KTV」,飲用高粱酒30至5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KTV出發,往金O縣金O鎮中興路146巷方向行駛
- 嗣行經金O鎮中興路XX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甲OO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凌晨1時19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金O縣警察局金O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