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三、
明知服用酒類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O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O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參酌被告曾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罪,經檢察官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其卻未把握機會,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以昭自新,而逾期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見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卷第5頁),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且犯後態度不佳,然考量被告畢竟於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書立悔過書、完成福建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法治生命教育課程等條件、自陳係因為母親心臟病急需用錢未能繳款,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且酒駕過程O未肇事,未對公共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職業為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1頁
- 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號卷第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2時許,在金O縣○○鄉○○路XX號「福星KTV」飲用4杯(約200cc)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KTV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往金O縣金城鎮東門圓環方向行駛
- 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金O縣○○鎮○○路XX號前路段時,因行車狀況異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6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