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之故意 |
- 甲OO與蔡O杰間因有金錢、感情等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分別於:㈠民國110年6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金O縣○○鎮○○0號前,持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蔡O杰母親黃O淇名下),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右側後座車門玻璃、右側剎車燈罩破碎,副駕駛座及右側後座車門、後車廂凹陷,右側後照鏡斷裂,並致令不堪使用
- ㈡同年月15日晚上10時許,在金O縣○○鎮○○0○0號前,又持自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樣登記在蔡O杰母親黃O淇名下),致該車左後、正後擋風玻璃破碎,並致令不堪使用
- 二、
案經黃O淇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淇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杰之證述及告訴人黃O淇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製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復被告上揭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O分院(下稱金O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經金O高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
- 上開毒品案件被告並於104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另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105年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0頁)
- 則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四、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O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受蔡O杰聯合他人欺瞞暨一時不滿欲洩憤之動機、目的,即以手持花O及木棍之方式,砸向與其並無財務糾紛之朋友蔡O杰所使用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車O,致該車O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而不堪使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O非難,然衡O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未扣案之花O及木棍,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工具,然其隨處可取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
- 七、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