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事 實
- 一、
自首並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由金O縣金城鎮珠浦西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珠浦西路50巷
- 適林O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珠浦西路XX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及早停剎閃避,甲OO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林O麗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林O麗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出血、腦室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於同日送抵衛生福利部金O醫院(下稱金O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病情惡化,仍於同年12月2日上午8時41分許死亡
- 甲OO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O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O之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林O麗之女莊O純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麗之女莊O純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下稱金O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O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此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害人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
- 金O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
- 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第243、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
- 金O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52號卷〈下稱相O〉第113至117頁),並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金O醫院109年11月1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O醫院109年12月2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9年11月28日診字第10911116169號診斷證明書、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金O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公O監理電子閘門等資料(見警卷第11至34頁、相O第3頁、第97至137頁、第173頁)附卷可稽
-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被害人林O麗騎乘本案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導致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 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車道數相同之路O,而被告自99年8月5日起即經考領普小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O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佐
- 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
- 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在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車道數相同之路O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車道數相同之路O,於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未能及早停剎閃避,致見狀已閃避不及,而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
-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O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O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送交通部公O總局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XX號誌劃分幹、支O道,車道數相同之路O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XX號函暨金O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O總局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7日路XX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金O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卷25至30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 足徵如被告倘能於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車道數相同之路O時,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死亡之結果,其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至被害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 是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 (三)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即在警方O報至車禍現場調查時,當場主動向警方O認為肇事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金O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素行良好,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盡其義務,駕駛本案小客車,因上開過失,具肇事主因,而被害人亦疏未注意,為肇事次因,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殞命,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對於告訴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所為應O非難
- 兼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暨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
- 另參諸被告自陳已婚,育有四個小孩(一個就讀大學一年級,其餘都在工作),從事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且迄今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固已達成和解,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
- 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