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看見求職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O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王O姐」自稱係國泰綜合證券公司員工,需租賃金融機構帳戶供客戶投資,願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租用銀行帳戶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有基隆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O姐」使用
- 甲OO於109年5月6日,先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王O姐」指定之數字,再至基隆巿中山區中華路之統一超商富華門巿,以「王O姐」提供之交貨便資料,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 嗣「王O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OO之郵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O,佯裝為銀行人員,謊稱其之前網購遭詐騙一案,已破獲詐欺集團,須操作ATM以取回款項等語,致邱O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將金錢轉出,其中2筆分別於同日19時59分存款29985元、20時22分轉帳29969元至甲OO上開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 二、
案經邱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邱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傳聞之供述證據 均應有證據能力
- 程序部份: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份:
- 一、
事實認定之理由:
- ㈠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寄送予「王O姐」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社團上找工作,她說她是做彩券工作,需要用到帳戶跟提款卡,至於實際用途我不清楚,她叫我把存摺跟提款卡寄過去,寄之前我有依照她的指示將提款密碼更改,對方說酬勞是10天11000元,還說要跟我簽合約,借用6個月」云云
- 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失業,109年5月於臉書看到求職訊息,將王O姐加入LINE好友聯繫工作訊息,王O姐自稱為國泰綜合證券員工,有限量之兼職工作需提供存摺、提款卡,並有提供合約書保證為合法工作,被告再三確認後,依對方要求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出,被告多次向王O姐確認存摺、提款卡何時可以返還,並催促王O姐簽立合約,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者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往來之態度有別
- 被告年輕尚輕,並非從事金融或司法實務工作,對金融業求職之手續或流程並非明瞭,難期待被告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 ㈡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將所申設之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王O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被害人邱O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分別存款29985元、轉帳2996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O於警詢證述明確(新北地檢109偵33831號卷第103-106頁),且有邱O在109年5月11日存款單、匯款單各1紙、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25頁、第153-155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然按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
- 然按:
- ⑴
而查
- 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倘係正當用途,實無必要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而,倘有人欲借用金融帳戶,則應允出借之人必當審慎查O,以免遭詐騙集團所利用
- 而查:被告係從臉書社團看見求職資訊,經與對方以LINE聯繫工作事宜,工作內容竟係租用金融帳戶,此與社會一般求職處所均有特定工作場所、職稱,定需以勞務或智才付出以獲取酬勞之情有異,僅需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10日1萬1千元之高O酬勞,已與常情有違,曾經正常就職之人均不會誤認「出租金融帳戶」為正常工作內容
- ⑵
而脫免其應自行擔保安全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責任
- 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王O姐」間自109年5月6日至5月13日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先與「王O姐」討論如何寄送帳戶資料,待寄出帳戶之後,被告始詢問其公司名稱及簽約事宜,並稱「怎麼會這麼好,只要給你們帳號本子,這樣能賺錢?」、「雖然我現在比較缺錢,但是因為這是我第一次這麼做,所以我會怕之後會有什麼問題,或者資料外洩」等語(見本院卷第49-63頁),由以上詢問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王O姐」高價租用金融帳戶一事感覺有異,心生警惕,又於109年5月13日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聯繫「王O姐」後,立即報警(報案三聯單見基隆地檢109偵4834號卷第193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知如何處理
- 然被告事前既有警覺,在寄送帳戶前明明可先詢問他人或員警以為查O,竟在寄出帳戶後,始向租用帳戶之「王O姐」確認其不會做為違法用途,豈非僅求心安?再則被告與「王O姐」素未謀面,兩人間無信任關係,被告豈可因陌生人口頭保證,而脫免其應自行擔保安全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責任
- ⑶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O出租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得每月3萬3千元之酬勞,幾可謂不勞而獲,並非社會正常交易狀態,被告既欲獲取此異常高酬,當知伴隨違法之高度風險才是
- 據此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資料借予他人使用,且之於本案,其於出租前對於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遭持以作為詐騙使用已有所預見,而其竟未先行詢問或查詢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之風險,即率爾出租系爭帳戶,此實足以彰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意思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被害人邱O,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邱O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前往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人使用,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告訴人邱O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完盡,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
-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
- 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O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O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O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
-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 ㈤
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本案被告固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遂行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依前開說明,尚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實體部份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理由 | 實體部份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份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