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底(起訴書誤為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某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之約5%
- 嗣甲OO即與該集團成員「小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㈠109年7月26日14時4分,撥打電話予李O康,假冒係李O康外甥,邀請李O康與其加LINE成為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李O康詐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故欲借款周轉云云,致李O康陷於錯誤,而於翌(27)日14時3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不知情之翁O英(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㈡109年7月2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O純,假冒係李O純姪子,向李O純詐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李O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7分,匯款19萬元至翁O英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翁O英前往提領贓款,翁O英先於同日15時6分至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XX號全家超商囍旺門市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各2萬元,合計12萬元,並於同日15時15分至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國小前,將12萬元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甲OO
- 再於同日15時54分至58分許,至同一超商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8次合計15萬元(前7次各2萬元,第8次1萬元),並於同日16時5分至1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國小前,將15萬元交付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甲OO
- 甲OO收得款項後,均旋依指示悉數交付「小糖」,其中第2次「小糖」收得15萬元後又將3600元交付甲OO,由甲OO依另名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58分,將3600元以現金存入林O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隨後「小糖」則交付1萬元予甲OO作為報酬
- 嗣李O康、李O純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李O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康、李O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OO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95至110頁,110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0、34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O康、李O純於警詢證述屬實(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315至316、327至333、341頁),且經證人翁O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無訛(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21至31、33至37、39至44、605至60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李O康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O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翁O英手機翻拍照片、提款畫面擷取照片、翁O英上開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上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該2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O強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O證照片附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260號卷第61至73、75、77、79、81、87至93、111至123、277、317至318、3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核心,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小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O英遂行上開洗錢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O英遂行上開洗錢犯行中之部分行為,為間接正犯
- ㈤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翁O英分別數次提領告訴人李O康、李O純轉入或匯入翁O英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O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 ㈥
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李O康、李O純轉帳或匯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負擔甚重(本院卷第350至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O,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亦屬同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之情節與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㈠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已實際獲取之報酬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而不予宣告沒收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O限於犯罪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 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O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實際僅分得1萬元報酬,是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O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而查,被告實際僅分得1萬元報酬,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支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 被告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集團成員所交付,並已返還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342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該支行動電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支行動電話,附此敘明
- 五、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㈠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綽號「小糖」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組織
- 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 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O,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 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O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
經查:
- 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前涉犯多起加重詐欺等案件,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0916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09年10月26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8號案件審理,該案起訴之事實略為:被告於109年6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10日分別詐騙被害人蔡O宸匯款5萬元、被害人謝O月轉帳20萬元至楊O慧帳戶,再指示楊O慧將5萬元領出後交付被告層轉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首案),有首案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27、361至365頁)
- ⒉
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 觀之被告本案與首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被告均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層轉集團上手之工作,且集團之犯罪模式相O,犯罪時間亦近,可徵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首案犯行
- 且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係於109年5月底加入詐欺集團(110年度偵字第719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0至341頁),於準備程序並供稱:我從加入該詐欺集團後直至本案均未脫離該集團,這段期間我不曾被警察當場查獲,都是被警察通知才去製作筆錄,我在集團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是有聯絡才會去做事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曾脫離該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起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⒊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本案係於110年4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70號、第10916號案件追加起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應O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O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再依指示轉匯或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層轉集團核心,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㈥被告與共犯分別詐騙告訴人李O康、李O純轉帳或匯款並提領層轉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㈡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A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經查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