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成」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採3人以上之分工模式,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
- 嗣甲○○與「阿成」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阿成」,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17時4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乙○○姪媳,向乙○○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美金,數日後即會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13日13時19分,前往郵局匯款18萬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阿成」指示甲○○於同(13)日14時22分,至新北市○○區○○路XX號中信銀行淡水分行,臨櫃提款14萬元,再指示甲○○於同(13)日18時許,前往基隆市大武崙附近之麥O勞前,將14萬元交付另名不詳集團成員,該不詳集團成員則交付甲○○4千元作為報酬
- 甲○○另於翌(14)日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不知情之地下錢莊人員持往便利商店提領剩餘之4萬元以清償其個人借款,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 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始得採為證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 因此,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 至於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屬實(僅用以證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仁德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銀行及超商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1至25、45至55頁,偵緝卷第67、73至10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 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阿成」指示我提領14萬元後,又指示我前往大武崙附近的某間麥O勞,他說會有人開1台銀色、某某車號的自小客車,我現在忘記車號為何,「阿成」說看到那台自小客車,就直接把14萬元交給車上的那O人,並說那O人會給我4千元,我看到那台自小客車後就走過去,那台車的駕駛座車窗已經搖下來,我把14萬元交給那O人,那O人當場給我4千元,我離開後約2、3分鐘,就用LINE打字回覆「阿成」,跟「阿成」說我已經把14萬元交給那O人,「阿成」用打字回我說好,並要我趕快把剩下的4萬元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阿成」、向O告取款之人,為3人以上無訛
- 而該詐騙集團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而後由被告層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本件被告自承係於108年12月11日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除提供帳戶外,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偵緝卷第125至126頁),且其曾經接觸之集團成員包括「阿成」、向O收取14萬元並支付其4千元報酬之人,則被告對於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認識,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無疑
- ㈡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O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層轉詐騙集團成員,其中部分詐騙款並經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地下錢莊人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阿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罪數
- ⒈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O本罪
-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O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且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 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案所處徒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7年3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㈦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O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O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1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具有反省悔改之意,惟調解金迄未履行給付,兼衡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尚短,及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㈨
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O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O,並不相同
-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O,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
- O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冀學習一技之長,俾達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目的
-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O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 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
-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 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2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擔任提供帳戶並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不過數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尚短,再被告目前在餐廳擔任廚師(偵緝卷第109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有正當工作,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習慣,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四、
沒收
- ㈠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4千元報酬,並將提領款項中之4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是該4萬4千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迄未給付賠償告訴人,則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而不予宣告沒收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O限於犯罪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 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O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復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查被告實際僅分獲4萬4千元,是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扣除被告之所得後,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O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而查,被告實際係分獲4萬4千元,且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是倘就被告本案所經手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未扣案被告持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支行動電話已損壞,其因而更換另一支行動電話使用,故未保留相關對話紀錄(偵緝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支行動電話業已損壞,價值不高,又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並考量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不僅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款項層轉詐騙集團成員,其中部分詐騙款並經被告交付提款卡予地下錢莊人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乃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案所處徒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8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案併科罰金20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7年3月2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A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