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補充酒駕前科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甲OO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⑴、民國98年3月1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
- ⑵、101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⑶、109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⑷、109年12月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⑶、⑷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 二、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O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徒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不應再予輕縱
- 且被告於前案酒駕判刑入監執行出獄不到2週,即再犯本罪,其輕賤生命、身體法益之心,輕蔑法令規範之態度,實無從寬貸
- 又被告一犯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不佳、且未曾從中記取教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如予加重,則將違比例原則或刑罰相當原則之處,是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之
- 另衡量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有正當職業(廚師)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瑞芳美食廣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5)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O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