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
- 甲○○與乙○○原O夫妻(二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登記離婚),並於基隆市○○區○○○街XX號9樓同居生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有同居關係」之「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 109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甲○○自外返回當時與乙○○同居之樂O二街住處後,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住處臥室內床上,因欲逗弄乙○○,即先以手指彈擊乙○○額頭、出手拍觸乙○○臉部及背部,乙○○不喜甲○○以此方式觸碰戲謔,因此回手反拍回去,以示不悅及拒絕與甲○○玩鬧之意
- 詎甲○○未因而停止對乙○○捉弄玩鬧之舉動,又徒手拍打乙○○顏臉或背部等身體部位,乙○○不悅,再隨手回拍,二人一來一往,繼而乙○○因回手動作力道稍大,因此激怒甲○○,甲○○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縱使造成乙○○跌落床下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用力徒手揮打乙○○身體,因力道過猛,使乙○○以頭下腳上之姿勢,跌落床下,且因後腦先著地,而受有頭部及頸部、背部鈍傷、後枕3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
- 嗣甲○○見乙○○頭部撞地,且乙○○一直表示頭暈,始將乙○○抱起到床上休息,但乙○○恐遭甲○○繼續揮打,乃自行起身至客廳撥打電話報警,始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一、
供述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 被告甲○○對卷內其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乙○○)之陳述(供述證據),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O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 該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O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O,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O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即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
- 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O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事項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在前開住處臥室內床上,與告訴人「玩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伊當時是跟告訴人玩鬧,是告訴人突然很用力打伊一巴掌,本來伊想還手,但還沒還手,告訴人就跑走,伊自後追告訴人,告訴人突然一腳踩空,自己就跌倒,所以告訴人頭部等傷害,都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撞到造成的云云
- 二、
經查:
- (一)
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同居及配偶關係,首先陳明
- 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仍具有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於隆市○○區○○○街XX號9樓前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外,被告亦不否認,並有戶籍資料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同居及配偶關係,首先陳明
- (二)
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 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於前址住處房間內,受有「頭部及頸部、背部鈍傷、後枕3公分皮下血腫」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形相符(見告訴人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同日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5至17頁,本院11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4頁),並有基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衛醫字第1111060015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 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 (三)
已有可疑,無法盡信
- 審視比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乙○○在床上,我在跟她玩鬧,我先用手指頭彈她額頭,她突然很用力的往我臉上打一巴掌,當時我想還手,她就跑了,我要追她時,她就一腳踩空跌倒,前額頭撞到牆壁,之後就往後倒...」等語(見被告109年4月19日詢問筆錄—偵卷第11頁)
- 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打被害人,我是有追她,當時我們好像是在玩的樣子,她先打了我一巴掌,就是我們在玩,但是她打太大力,所以我去追她,她就跌倒」(本院110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4頁)
- 被告警詢時稱有先以手指彈告訴人額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先打了伊一巴掌,前後所述不盡相同,其所辯之可信度,已有可疑,無法盡信
- (四)
是告訴人所述,應非虛妄
-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先生甲○○約10點多回來後要休息,但小孩在哭,他覺得很吵,就用手打我臉一下,我也還手打了他一下,後面他就用力打我臉及頭,導致我跌落床下,頭部撞擊到地面,一開始我先生還不想理我,就想睡覺,因我頭部真的很暈,快受不了,他才把我抱到床上休息,但感覺他好像有要再打我的感覺,我就用手把他揮開,我就起床到客廳報警了」(見告訴人109年3月30日家暴個案調查筆錄—偵卷第15頁)
-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跟我兒子在家中睡覺,然後被告昨天徹夜未歸,直到當天早上9點多才回來,被告跟兒子互動完之後就來碰我,我不過是輕輕碰開他的手以示拒絕,被告就情緒失控大吼而且打我,讓我跌下床起不來,還撞到地上
- 被告看我在哀號,就把我放到床上,但當我再次用手撥開被告時,被告再次生氣,我就趕快跑到客廳報警(詳告訴人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6頁)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30日)那O我在家睡覺,差不多早上9點多他(被告)回到家,他前一天晚上都沒有回來,他回來時我跟小朋友都O睡覺...然後他就躺在那邊(床上),然後剛好小孩早上起床就哭,就是吵,他就說小聲一點,我就說他(小孩)本來就會哭,因為小朋友本來就會哭鬧,等一下安撫就沒事了,突然他可能不爽就打我,他輕輕打我,他其實蠻常這樣跟我玩,可是我不喜歡,我就回打他,然後後面他可能脾氣來了」、「他很常會這樣輕拍我一下,可是我不喜歡」、「他想要(跟我玩),他就是想要接近我,我就不喜歡,我就回打,然後他就越打越大力,因為我們兩個會互打,然後他打到後面之後,就突然不知道為什麼,就超大力把我揮下去,我就直接掉下去床下」、「我有回手,他就先輕輕的(打),然後我就再(回手)回去,他就(回手)回來,然後(他)就越來越大力,然後我就直接被揮下床,頭直接撞倒地板,然後就起不來」、「我們的床很高....(我是)頭朝下...像倒栽蔥狀躺平」(本院110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30頁)
- 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且前後一致,至為可信
- 又告訴人雖陳稱其與被告偶爾會因小孩教養或經濟問題吵架,且夫妻感情越來越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 然此種夫妻間因子女教養或是經濟因素發生爭執之情形非屬少見,縱確實因此導致雙方感情不睦,亦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會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所述,應非虛妄
- (五)
係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比對告訴人乙○○指訴情形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9至20頁),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頭部、後頸部及背部,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大力揮擊後,自床上跌落床下,頭部先著地,然後躺平一情相符
- 反之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床上跑開,伊自後追,告訴人自己一腳踩空,前額先撞到牆壁,然後就往後倒之供述不符
- 因告訴人之診斷書,前額並未見有何傷勢或異狀,衡情,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告訴人前額撞擊牆壁之力道應非常巨大,才會使告訴人因受撞之反作用力,向後倒落地面,而如此巨大之撞擊力道,前額傷勢必不亞於後頭部、後頸部、背部所受之傷
- 是告訴人指訴情節,不僅與診斷書之記載相合,且符合事理、常情
- 反之被告所述,情節矛盾且不合理
- 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六)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之過程O違常情,且與事證不合,無從採認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自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 |觀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
- 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 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 觀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條文,並未規定須「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顯然該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為法理必然
- 查本件被告甲○○施以強力揮拍告訴人身體,因用力至猛,使告訴人跌落床下,縱被告原確係欲與告訴人玩鬧之意,然被告對其「惱羞成怒」而大力揮拍告訴人身體部位之強烈肢體動作,將可能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或直接受有身體傷害等情,當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因認告訴人回擊過於用力,一時情緒失控,於告訴人還手時,乃更加使力揮打告訴人,顯見其對縱因此可能傷及告訴人身體等之事實,亦毫不在意
- 因之被告以手猛力揮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跌落床下,頭部直接著地,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後頸部、背部部位之傷害,自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109年3月30日),其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告訴人不願與之「玩鬧」,並還手拒絕,即動手傷害結髮妻,所為實屬不該
- 又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迄今猶不認自己行為有何過錯之心態,原不應輕縱
- 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原O夫妻關係,二人於本件案發時,感情已然不睦,及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不能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自陳勉持)、本件之動機、採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察起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109年3月30日),其與告訴人乙○○為同居之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供述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程序事項 | 非供述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