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其他案件,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又17日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
- 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6月18日入監,107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 詎甲OO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先於109年4月28日18時34分、46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羅O忠,向其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及富O銀行客服人員,因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會自動扣款,需匯款進行帳戶止付程序云云,致羅O忠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翌(29)日14時50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99,888元至溫秀苗(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俟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即交付提款卡、密碼予甲OO,由其負責提領贓款(俗稱車手)
- 甲OO旋持該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29)日15時4分、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接續於同(29)日15時15分、16分、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XX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9,000元,共計提領99,000元,再將上開提領金額全數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000元,花用殆盡
- 嗣經羅O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三、
案經羅O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羅O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O,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共二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一第154至156頁,卷二第201至20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我有提款,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那時候疫情所以工作沒有了,在臉書上看到一些資訊認為先找到工作混口飯吃,他說是線上遊戲購買遊戲幣的錢,他給我1千元的錢,給我吃飯而已云云
- 惟查,告訴人羅O忠於警詢時指證述伊就其遭詐騙過程O指述明確綦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8頁】,互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O政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本件我們有先假裝成被害人跟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詐騙集團會先丟卡號過來,我們會去追蹤、監控這個提款卡卡號,該提款卡一插到ATM,165的機構就會傳簡訊過來O知我們提款地點,我們之後去調閱監視器,一開始在中和他是沒有提領只有插入卡片的紀錄,然後發現犯嫌有騎機車,查閱車號後發現該車是甲OO在使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OO)、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OO)、甲OO手機照片擷圖2張(暱稱:霧沙沙、帳號:davO00000000000000il.com)的AppXXX於IPHO8登入IClO畫面照片、甲OO之GooO帳戶(暱稱:粘O塍、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O忠)、帳戶個資檢視、詐欺提款車手一覽表(含提領影像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路XX號函及其附件: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溫秀苗)、車O詳細資料報表(926-TCD)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9至61頁、第63至75頁、第77頁】,再互核與被告前已有多件相類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迭遭偵查起訴或判刑有罪確定在案之刑事科刑紀錄,且其中部分案件之偵查、判決,均早於本案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之前,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00、10786、10787、17115、18816、18845、18931、29079、29097、3287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065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至152頁、153至159頁
- 本院卷一第29至51頁、第53至61頁、第79至91頁
- 本院卷二第109至121頁】,足徵被告對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持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過程,並非一無所悉,然其猶仍一而再為之,顯悖常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 ㈡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分別與其他成員施O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O,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 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O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相O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O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O
-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 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O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將帳戶資料交至特定地點,取簿手、車手依指示拾取帳戶資料後,即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O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 查,被告雖僅擔任車手工作,然與其餘施以電話詐術及收受其交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期、針對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其等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而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O詐術,被告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告訴人羅O忠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自應分別與其他成員施O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㈡
被告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甚明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被告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O(下稱新法)
-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O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XXX,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O規範接軌
- 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職是,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羅O忠施以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輾轉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O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甚明
- 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又被告多次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 ㈣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再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 ㈤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㈥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 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非但使告訴人羅O忠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雖僅係擔任一線車手取款之工作,且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O詐術之人,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被告現因入監執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拮据,與母親同住,但母親目前中風,由姐姐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並有上開累犯之刑不加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 三、
追徵其價額,如下述
- 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下述: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O,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他給我1,000元的錢,給我吃飯而已,這二次提款,我只有賺到1千元的餐費等語觀之,應認其犯罪所得係1,000元,雖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至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 且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 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是其取得之詐騙款項,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該款項已經輾轉交付予不詳之人,故事實上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職是,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羅O忠施以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輾轉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O地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由被告將所提領款項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O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甚明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處斷
- 」經查,被告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本院衡酌其構成累犯之罪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3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