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需扶養家人,又因遭詐騙所以服用酒精,身負多件詐欺案件,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三、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
- 且原審之量刑理由為:「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 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屬適當,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至被告以需扶養家人,且因涉及詐欺犯行始為飲酒,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惟因情緒問題飲酒消愁固可理解,然飲酒後故意駕車則難認有可憫恕之節,再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記錄,原審所處之刑度,無法認有何過重之情況
- 再則扶養家人亦非應減輕其刑之法定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亦敘明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復查無在監押等相關情事,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應亦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前案紀錄:「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O安全
- 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 惟衡量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曾有飲酒駕車之犯行,本案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短途,及被告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5日18時30許至2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南O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南O路XX號408房之居所
- 嗣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行經南O路XX號時,因自摔發生車禍,經警將甲OO送往基隆長庚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XX號)就醫,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甲OO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犯罪事實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是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無違誤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三、 犯罪事實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條第3款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犯罪事實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