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王O芬與綽號「妞妞」之林O怡有意共同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XX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林O怡欲退租,房O要求支付新臺幣500元,引起林O怡同居男友即被告甲OO不滿,並誤認告訴人王O芬為房O,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5時許,在前開系爭房屋內,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掐告訴人王O芬的脖子,再以左手毆打告訴人王O芬臉部,致告訴人王O芬受有頭部鈍傷、四肢挫傷、左O臂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
- 案經王O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是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O芬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王O芬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王O芬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被告甲OO被訴傷害罪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五、
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案經王O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 三、是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O芬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告訴人王O芬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告訴人王O芬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