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同一犯罪類型,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為危O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罪,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
-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O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1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 詎不知警惕,仍於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許至下午5時許,於基隆市七堵區某間宮廟飲用啤酒6罐,明知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盤O,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