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百二街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之指示(道路XX號誌之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福三街XX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即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路口,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二、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私下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