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工廠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9時7分,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與東和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㈡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7、19、23、27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
-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⒈98年度基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⒉103年度基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次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O安全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