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用小客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並增列「車O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
- 被告前因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③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④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 上開①、②及③、④案件,嗣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O、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O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O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 甲OO曾因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罪,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甲OO再因公共危險、公共危險案,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日假釋,10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 詎仍不知警惕,於110年5月20日16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飲用啤酒2瓶後,自該處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貨,欲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孝一路漁市埸下貨
- 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將前開車O停留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一路口路中央以手機通話,警員據報,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信O路口(喜豬橋上),發現甲OO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O、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