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用酒類後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 甲OO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9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瑞芳市區某處購買便當,嗣於翌(24)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