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法律適用方面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O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
-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5時30分至15時50分,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外飲用酒類後,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XX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