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法律適用方面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O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日早上8時至9時許間,在基隆市區○00號碼頭工地飲用啤酒2至3瓶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崇廉街口時,為警盤O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法律適用方面(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法律適用方面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