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乙OO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 乙OO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緩刑貳年
- 甲OO、乙OO其餘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參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被告乙OO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惟原審就被告乙OO部分,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乙OO於第二審程序已與告訴人法商路O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O威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路O威登公司之情事,因此除被告乙OO量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坦承不諱
- 經查,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10、118頁)、110年10月7日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17、224、225頁),對於二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之證言、「保真二手社團」臉書網頁、鑑定報告書等資料相符,並有仿冒LV商O之商品扣案(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乙OO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甲OO、乙OO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O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乙OO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O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核被告甲OO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被告甲OO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四、
量刑:
- ㈠
被告乙OO:
- 爰審酌被告乙OO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背包為未經商O權人路XX號函向告訴人○○○道歉,並懇請告訴人○○○提出賠償條件(上證6,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惟據被告乙OO稱,○○○堅持被告乙OO應賠償80萬元始同意和解,非被告乙OO經濟能力所得負擔,致未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自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背包之價款56,030元(包含運費30元),業經蝦皮購物網站退還予告訴人○○○,被告乙OO就本件犯罪並無所得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1年4月,其量刑尚屬過重,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商O權人達成和解,商O權人路O威登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具狀陳報被告乙OO確已履行和解條件,請求給予被告乙OO緩刑,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 ㈡
被告甲OO:
- 被告甲OO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背包為侵害商O權商品,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之本案仿冒品,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56,030元,並侵害本案商O權人路O威登公司之市場利益,又在臉書社團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貼文,實屬不該,原審判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O權商品之數量僅1件、真品之市價、告訴人○○○購買本案背包之價款56,030元,業經蝦皮購物網站退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就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甲OO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 又被告甲OO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致未成立和解,應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悟,並有積極謀求補償之意,諒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五、
沒收:
-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提起上訴,雖未爭執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惟該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
- 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O權之物品,依商O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並無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商標法,第97條
- 三、核被告甲OO、乙OO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O權之商品罪
- 被告甲OO、乙OO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標榜為LV全新正品而實為侵害商O權商品之訊息進而販賣侵害商O權商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及商O法第97條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核被告甲OO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商標法第97條後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量刑 | 被告乙OO
- ㈡ 事實及理由 | 量刑 | 被告甲OO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