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扣案之柴O貳把,均沒收
- 未扣案之柴O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 己○○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與戊○○、甲○○(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20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逛街XX號鬥炙原味炙燒牛排館前,與丙○○、乙○○、少年龍○良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各持柴O1把,朝丙○○、乙○○、少年龍○良揮砍、追趕,致丙○○因此受有右後背撕裂傷約4公分、右上臂深部撕裂傷、右肱骨切割傷及肌肉切割傷約7公分、右手大拇指深部撕裂傷,傷及伸指肌腱及指骨約8公分等傷害
- 乙○○則因此受有左腰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少年龍○良則因此受有左上背、上O部挫傷等傷害
- 嗣警方O報到場處理,丁○○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柴O2把,始查悉上情
- 二、
少年龍○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丙○○、乙○○、少年龍○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被告己○○部分
- (一)
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丁○○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乙○○、龍○良、證人戊○○、甲○○、呂○倫(93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黃○恒(92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黃○遠(93年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吳○祐(92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林O勳、郭○安(92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丁○○之自白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丁○○之自白書,均無證據能力
- (二)
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 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 而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O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間
-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 O同案被告丁○○於110年2月20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其此部分陳述若欲作為被告己○○論罪之依據時,仍應依法命其具結,始克當之
-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丁○○已改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被告丁○○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舉輕明重之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三)
自均有證據能力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丙○○、乙○○、龍○良於檢察官訊問時O證詞乃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且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O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O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 O證人丙○○、乙○○、龍○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簽立結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審理期日,業已傳喚證人丙○○、乙○○、龍○良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行使對證人丙○○、乙○○、龍○良之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丁○○部分
- O證人丙○○、乙○○、少年龍○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亦O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三、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7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83頁至第307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揭無證據能力部分及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丁○○、己○○(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7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83頁至第307頁
- 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1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O情況,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四、
非供述證據 自得為證據使用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購買柴O4把,並持柴O1把揮砍告訴人丙○○,並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龍○良等語
-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乙○○、龍○良(下合稱告訴人3人)無深仇大恨,係為幫朋友始為本案犯行等語
- 被告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揮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揮到人等語
-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與被告丁○○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己○○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被告己○○與告訴人乙○○於案發前,先在東門夜市五路鍋聖火鍋店外偶然對視乙節,為被告己○○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 而被告丁○○先行購買4把柴O,並交付其中1把予被告己○○,嗣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3人發生爭執,而各持柴O1把,朝告訴人3人追逐、揮砍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甲○○、呂○倫、黃○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 本院卷一第288頁至第307頁
-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51頁、第83頁至第11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 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且為被告丁○○、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 又被告丁○○對於由其持柴O砍傷告訴人丙○○乙情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及護理紀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0頁
- 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1、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間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2、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
是難認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間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人往我身上砍,也有往乙○○身上砍,我的右手跟背後都被砍,肉都開了,龍○良好像是推擠的過程O,被刀子丟到,就是我們砍的當下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都O砍到我,我的背部是被丁○○追的時候砍到的,在跑之前己○○傷到我右手大拇指,丁○○傷到我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05頁及其背面
-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
-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人拿刀出來要往丙○○的頭下去,我看到就抓住那個人,他被我推開刀子後,刀子就射到我的腰後掉下去,龍○良可能是經過夜市時被波及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抓住己○○的手,把他推到另一邊去,當下我們距離約我跟檢察官的距離(備註:約2公尺),他就把身上的刀丟(備註:證人同時作出雙手反手往前推)過來O腰,比較像用射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背面
- 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101頁)
- 證人龍○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站在丙○○跟另一個人後面,看到丙○○走到他們旁邊,先被踹,他們拔出刀來開始砍丙○○,他們追著我們跑,我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高高那個就拿刀往我左肩砍等語
-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左上背的挫傷是被己○○砍到的,上O部的挫傷是我在跑的過程O撞到夜市攤販鐵片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13頁及其背面
- 本院卷二第36頁、第38頁),雖告訴人3人就受傷經過前後所述稍有歧異,然其等就被告己○○於夜市內先持柴O朝告訴人丙○○揮砍,逃逸後被告2人仍追逐在後以及其等受傷情形等主要事實,所述均一致,上開些微差異部分,或可能係告訴人3人於被害時過於驚慌,記憶有所不全所致,且告訴人丙○○、乙○○、龍○良與被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此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偵卷第15頁、第23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實無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上開告訴人3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 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在夜市裡有砍到1個人的手臂,追上去後有再砍到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後砍到的是同一個人(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很混亂,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乙○○的左腰部,我橫揮的時候刀子有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且告訴人丙○○、乙○○、龍○良於事發後,旋即分別於案發當日22時34分許、23時50分許、22時36分許即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人丙○○受有右後背撕裂傷約4公分、右上臂深部撕裂傷、右肱骨切割傷及肌肉切割傷約7公分、右手大拇指深部撕裂傷,傷及伸指肌腱及指骨約8公分等傷害
- 告訴人乙○○受有左腰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告訴人龍○良受有左上背、上O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護理紀錄、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頁、第216頁、第220頁
- 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67頁),告訴人3人於事發後密接之時間即前往醫院急診,且受傷之部位、位O及傷勢型態與證人丙○○、乙○○、龍○良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而觀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前揭傷害型態及告訴人龍○良左上肩之傷勢,確有可能是柴O揮砍所造成,告訴人龍○良上O部係撞擊物體所造成,復參酌案發後告訴人3人旋即至醫院就診,衡情應不至有其他致其等受傷之因素介入,足徵告訴人3人指述其等受有之傷勢,係被告2人所為乙情,洵屬有據,堪可採信
- 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的大拇指沒有辦法跟原O一樣那樣伸直,會彎彎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丙○○右手大拇指功能受影響而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難認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 (四)
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1、
均無不可,經查 |經查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O,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O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O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其故意之態樣固應相O,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然要不以確定故意為限
- 如共同正犯彼此間,均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犯罪結果之危險,為相互利用,仍縱容、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即係以發生該犯罪結果之不確定故意,為其一致之共同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O共同犯意之聯絡,其表示方法,為明O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
- 經查:
- (1)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丁○○在東門夜市的五金行內購買柴O,他可能是聽到我跟戊○○在聊天時講到對方要找我們的麻煩,不然幹嘛一直有人來O我們在幹嘛,並且邊看邊講話才去買刀,買完後我主動跟他拿了一把防身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 於偵查中供稱:他們一群人尾隨我,所以我看到丁○○有在五金行買刀,就叫他給我一把防身,後來O把刀上的紙拔開亂揮,不知道有沒有揮到人,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五金行過去往友愛的方向跟丁○○說有一群人要找我麻煩,所以跟他拿刀要防身,他們一群人有10幾個,衝上來O似要打我時,我拿刀出來亂揮,當時情況很混亂,距離對方多遠我不知道,也不確定會不會因此導致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至第105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刀揮,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揮到人,對於拿刀揮可能會造成別人受傷我當下沒想這麼多,刀子橫揮時乙○○站在我正前方,我刀子向O由右往左揮是要阻止他們上O,如果他們上O可能就會受傷,但我當時沒想這麼多,我在追他們的時候手有拿著刀子,也有看到丁○○有揮刀的動作,其他人就一直往前跑,四處逃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
- 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走回去東門夜市旁的公共廁所出口,發現年輕人聚集越來越多,覺得不對勁,就跟綽號「家紘」說給我3分鐘去買刀,我就去五金行買4把柴O,走出五金行就把1把柴O交給綽號「家紘」,後來綽號「小偉」就跟我說對方的人在我們後面跟著我們,我說沒關係你們走快一點我墊底,結果對方的人就走到我們前面,擋住綽號「家紘」並詢問剛剛一直在看我們是在看什小,綽號「家紘」回他們說怎麼了,看不起嗎?對方就說看不起阿,不然要輸贏嗎?綽號「家紘」就從他帽T口袋拿出柴O往對方其中一個人的腰砍下去,回嗆他們要輸贏都來,然後我從左邊腰際拿出柴O,我看對方要跑就隨機抓他們一個人,往他身上一直砍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 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的朋友己○○跟人家發生口角,對方已經在叫人,我看對方人越來越多,覺得不對勁,跟己○○說等我去買刀,在夜市裡對方跟在後面,後來對方一群人直接擋在我們面前,問己○○說剛剛在看我們看三小,己○○說沒有三小,沒有看啊看不起喔,對方說看不起啦,要吵架嗎,己○○就從他帽T裡把刀子拿出來,有砍對方,我看他把刀子拿出來,也跟著把刀子拿出來跟著砍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及其背面)
-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跟丙○○、乙○○、龍○良等人吵架,因為不知道對方是否有武器,所以就先買好刀,等真的吵起來的時候我就拿刀出來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己○○說他跟人家有仇,有人要跟他吵架,他有看到東門夜市橋下有人拿手拿包,裡面裝有槍枝,所以叫我先去買刀以防萬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遇到呂○倫,他跟我說要去喝酒,我們就一起去,到那個小巷子喝酒的時候遇到己○○,己○○跟呂○倫也認識,我們就聊起來了,我那時候是一邊喝酒一邊玩遊戲,結果聽到己○○說有人要對他不利,就湊熱鬧問怎麼樣,己○○說等下可能要打仗,我說我可以幫他,然後他就跟我說等一下再講,我說好,大概過了2、3分鐘,己○○就跑來跟我說先去買刀,他沒叫我買幾把,等下可能要打仗就是要打架的意思,因為他跟我說打仗,我有問他到底是怎麼回事,他就跟我說那個叫林子恩(即乙○○),己○○有看到林子恩在橋下,然後說林子恩那時候有拿大手包,大手包裡面有槍,他說怕林子恩會把槍拿出來,叫我先準備好刀,當時買刀我知道可能會砍到對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31頁),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自己跟被告己○○在小巷子內聊天,被告2人也有聊天,只是沒聽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0頁、302頁),是被告2人於案發前確有聊天,之後被告丁○○才去買柴O,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被告丁○○聊天,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 又被告2人就本案購刀過程O有所歧異,然據其等前開供述,堪認其等對於若在東門夜市與告訴人3人等一行人發生衝突,將持刀揮舞有所共識,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主動跟丁○○拿刀是因為當時乙○○他們一群人前面5、6個一直瞪我,然後一直跟在我後面,如果對方對我不利、上O,我就要反擊,可能因此受傷,我沒想那麼多還是有揮刀,我拿刀去追人是要把他們那群人趕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誰離我比較近就追誰,當時拿刀揮就是要教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堪認其等均對於若任意持柴O在上開人潮來往之夜市內朝告訴人3人等一群人揮砍,將造成在場之人受傷,有所認識,然仍基於縱使有人因此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於上開人潮來往之夜市內持刀任意揮砍告訴人3人等一行人,甚至追趕在後,並導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被告2人顯有傷害告訴人3人之故意,且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與被告2人之揮砍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又被告2人應O預見若追躡告訴人龍○良,其於人潮來往攤販林立之夜市內,在匆忙躲避之情狀下,身體突受刺激,反應能力將低於平常之狀態,而有撞擊路上物體而受傷之可能性,仍於夜市內追逐告訴人3人,而導致告訴人龍○良於逃跑過程O,撞擊夜市攤販之鐵片而受有上O部之傷害,顯然其等亦係基於縱告訴人龍○良因此撞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傷害故意而為上揭追逐之行為,其等對嗣後告訴人龍○良因此而撞擊夜市攤販之鐵片,並導致上開傷勢之結果,自難辭其咎,該傷勢與被告2人之追逐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 (2)
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東門夜市『鬥炙牛排店』前監視器錄影畫面視角:①錄影時間22:15:50,一名身著黑色背心、灰色長袖上衣(手臂部分有黑白條紋)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丁○○),一行人陸O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於夜市走道中並向O步行
- ②錄影時間22:15:53,一名身著黑色長袖上衣(上衣背面有圖騰)、灰色長褲及戴O色口罩之男子(口罩拉至下巴位O,即被告己○○),自畫面左下角接續出現於夜市走道中並向O步行
- ③錄影時間22:15:54,被告己○○轉頭往左邊方向,與身著白黑相間帽T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丙○○)疑似對話,並持續沿著夜市走道步行向O
- ④錄影時間22:15:59,被告己○○與告訴人丙○○停下腳步,雙方持續對話,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黑紅色相間之背心之男子(即告訴人乙○○)並站於兩人身旁
- 被告丁○○往左後方回頭,並往被告己○○及告訴人丙○○站立之位O靠近,同時左手彎曲伸入其黑色背心之左側口袋,並站立於被告己○○右手邊方向
- ⑤錄影時間22:16:07,兩方人馬O立於夜市走道中間對話,畫面可見約20人停等於同一位O
- ⑥錄影時間22:16:10,被告己○○左手推動告訴人丙○○,且舉起右手並持一刀械往告訴人丙○○方向揮去,被告丁○○並同時往衝突方向走近,此時告訴人龍○良身穿深色長袖帽T站立於告訴人乙○○後方
- ⑦錄影時間22:16:12,告訴人乙○○徒手將被告己○○推往畫面上方走道方向,兩人扭打互毆後,告訴人乙○○以右腳踢向被告己○○方向,被告己○○跌落於道路左邊方向(錄影時間為22:16:16)
- 同時告訴人丙○○向後往「鬥炙牛排店」方向退後,被告丁○○右手持一刀械接續往告訴人丙○○方向揮砍,身體並踉蹌往前微倒
- ⑧錄影時間22:16:14,被告己○○右手持刀揮砍
- ⑨錄影時間22:16:15,告訴人丙○○沿夜市走道往畫面左下方方向奔跑,被告丁○○以右手持刀械對著告訴人丙○○方向,告訴人乙○○接續於告訴人丙○○後方跑過被告丁○○往告訴人丙○○方向奔去,被告己○○自地板爬起後與被告丁○○接續往同一方向奔跑追去,本案相關人等皆消失於畫面中
- ⑩錄影時間22:16:16,道路中央位O出現長形不明物體
- 上段監視錄影畫面反方向拍攝視角:①錄影時間22:15:46,被告丁○○一行人陸O自畫面右上角出現於夜市走道中並向O步行
- ②錄影時間22:15:54,被告己○○自畫面右上角接續出現於夜市走道中並向O步行,疑似往左後方回頭並與告訴人丙○○對話,並持續沿著夜市走道步行向O,自畫面右下角消失於畫面
- ③錄影時間22:16:07,畫面可見走道上約有十人停等於夜市道路上
- ④錄影時間22:16:12,告訴人丙○○往「鬥炙牛排店」方向退後,微舉其右手察看一下,並往畫面上方走道方向後退並奔跑,被告丁○○以右手持一刀械指向告訴人丙○○方向後,告訴人乙○○接續告訴人丙○○一同往畫面上方走道方向奔跑,被告丁○○右手持刀械及被告己○○接續往畫面上方方向奔跑追去,消失於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
- 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等一群人併行約16秒後,未見告訴人3人等一群人有何攻擊行為,被告己○○即先推告訴人丙○○一把,再持刀往告訴人丙○○方向揮砍,亦足徵被告己○○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雖其與被告丁○○就究竟係其要被告丁○○去買刀抑或被告丁○○主動去買刀乙節各執一詞,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對於在本案衝突發生前即主動向被告丁○○拿一把新買的柴O乙情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己○○究竟有無主動要被告丁○○買刀,不影響其有傷害犯意之認定
- 據前開被告2人之供述,堪認其等均知悉對方持有柴O,又被告丁○○見被告己○○持刀揮砍,隨即亦將預先藏放之柴O取出揮砍,且被告己○○倒地後,見告訴人丙○○、乙○○逃離現場,隨即追上,而被告丁○○亦追逐在後,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誰離我比較近就追誰,當時拿刀揮就是要教訓他人,己○○跑出去也是有拿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 綜上足徵被告2人事前縱無明O謀議,但至少於行為時O互間已有默示之合致,且於案發時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是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考前開說明,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3)
無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徒O被告丁○○就本案購刀過程O後說法不一,否認與被告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不足採
- 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未傷及任何人不構成犯罪、被告丁○○所辯僅傷及告訴人丙○○1刀等語,除與前揭證據有違外,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橫揮刀,但不知道有無丟到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亦有歧異,難以採信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只有傷及告訴人丙○○1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與被告丁○○於偵查時自承在夜市裡還沒追之前我有砍到一個,追上去有再砍到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2頁背面),且被告丁○○與被告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負其責,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 2、
被告2人彼此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綜上,被告己○○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後,未見告訴人3人等一群人有何積極攻擊行為,隨即取出柴O朝告訴人丙○○揮砍,被告丁○○見被告己○○取刀,也取出柴O朝告訴人丙○○方向揮砍,且被告2人見告訴人3人等一群人跑離現場,仍持刀追逐在後,足認被告2人間確能預見對方之行為有造成告訴人3人傷害之危險,仍執意相互利用,默許彼此間之加害行為,被告2人彼此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五)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經查
- 公訴意旨雖以在衝突前,被告2人預先購買本案刀械,明知刀械為開封過後的鋒利刀刃,分派並講好等下可能要打仗砍人用的,可見其等預謀為本案犯行,而衝突時,被告己○○持刀往告訴人丙○○頭部揮砍,並喊「乎死(台語)」,因告訴人乙○○即時O擋,告訴人丙○○才倖免於難,緊接被告己○○確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丙○○,接著與被告丁○○共同持刀朝告訴人丙○○身體部位揮砍4、5下,於告訴人逃跑後,仍持刀追逐告訴人3人及其等同行之友人,追逐過程O告丁○○又追砍告訴人丙○○背部
- 考量被告己○○不由分說持鋒利的刀刃朝告訴人丙○○猛力揮砍,揮砍的部位為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而被告丁○○見狀後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持鋒利刀刃共同揮砍告訴人3人及其等同行之友人,且被告2人未因告訴人3人及其等同行之友人呈現逃脫之勢而停止攻擊,反而持刀於後方追砍,可見被告丁○○於案發時即已萌生戕害告訴人3人及其等同行之友人生命之殺意等語
- 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 1、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 按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O要件,亦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
- 故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O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見)
- 殺人罪之成O,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則不能遽以殺人罪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應綜合有關犯罪動機、殺傷次數、所殺部位、傷勢程度等情勢,以判斷是否為殺人或傷害
- 又殺人罪之成O,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O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見)
- 從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O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 2、
被告2人即萌生殺害告訴人3人之動機及犯意
- 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完全不認識對方,只有這次在夜市對看,己○○對我們說看三小,就被砍等語(見偵卷第206頁
- 本院卷二第18頁)
- 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己○○及丁○○,只知道有己○○這個人,當天遇到時,因為他們瞪我們,所以我跟丙○○去問對方,對方口氣不好就有口角,接著拿出刀子要砍丙○○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背面
- 本院卷第84頁)
- 證人龍○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不認識己○○、丁○○,那天去逛夜市剛好遇到丙○○就一起逛,衝突怎麼發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實難認被告己○○僅因逛夜市與對方人馬O到眼發生口角衝突,而被告丁○○僅因該日新結識之被告己○○與對方有糾紛,被告2人即萌生殺害告訴人3人之動機及犯意
- 3、
甚至有再度揮砍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具有殺人之犯意
- 又被告2人所持柴O固然足供作殺人工具,惟該柴O為五金行所得任意取得之日常用具,刀刃及刀柄長各25公分、13公分,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該扣案柴O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0頁
-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既非違禁物,被告2人持以朝人揮砍數刀,主觀犯意究竟為何,仍應探究其他證據資料判斷
- 查證人丙○○固於偵查中證稱:乙○○看到有刀子往我頭上劈他就接住,對方有要殺我的意思,他拼命往我身上砍,他們的第一刀就要往我頭上砍,差點變兩半等語(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己○○第一刀是從我頭上砍下來被乙○○擋到,當時距離我的頭部約我右手舉起來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然其於偵查中原僅先證稱:一開始我們走在夜市那邊,逛夜市看要吃什麼,我往旁邊看,對方也看著我,對方就罵了一句看三小,我就說你幹嘛,3、4人就突然拿出刀子,3人往我身上砍,也有往乙○○身上砍等語,係檢察官告以證人乙○○說「他有看到一個人要往你的頭上劈,他抓住對方的手才擋住,刀子就往他的腰弄傷到,有無此事」等語,告訴人丙○○才回答有,並接續為前述之回答(見偵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其於審理中亦係先證稱對於被告2人如何砍沒有什麼印象,是拿刀子由上O下揮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才敘及第一刀係往頭部砍一事,且其於檢察官問如何確定是己○○第一刀就往其頭上砍時,係答以因為我跟他互看,他往我「身上」砍的時候,我朋友乙○○把他踢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而非以「頭部」表示,是告訴人丙○○究竟是否有親眼見聞被告己○○持刀往其頭上砍,非屬無疑
- 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一個人拿出刀來要往丙○○頭上砍等語(見偵卷第20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走在我們前面,我跟丙○○一起在逛街,走過去己○○好像對丙○○口氣不好,兩個人就吵起來,接著刀子就直接拿起來高舉過頭,準備往丙○○的頭由上O下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及證人龍○良於審理時固證稱:己○○應該算是砍丙○○頭部那邊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審酌證人龍○良於案發第一時間係站在告訴人丙○○、乙○○後方,已如前述,應O清楚見得本案之發生,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原係先證稱:我沒有看到己○○先拿刀往丙○○頭上砍等語,且其後亦證稱:我看到己○○右手舉刀子,過頭部的位O,就由上O下朝丙○○揮,但確切是朝丙○○什麼部位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40頁),至證人黃○恒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當時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然後有看到丙○○,我們就走在一起,然後好像不知道哪一個罵他「看XX」,對方說「幹嘛」,然後對方就拿刀出來要砍丙○○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其亦證稱當時不在案發現場,而是在距離案發現場約證人席O排到法檯的距離(即約5公尺),沒有看到衝突如何發生,丁○○、己○○追逐時我已經離開回家了等語,其距離案發現場較遠,且其就在現場究竟看到有幾人拿刀,一下稱有看到4位亮刀,一下又稱只有看到被告己○○拿刀(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4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2人持刀,而證人呂○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他們有人先往前跟己○○講話,不知道怎樣,就看到己○○拿刀起來,舉起來高過頭部由上O下揮,朝跟他講話那個人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己○○第一刀是否確係針對告訴人丙○○之頭部揮砍,尚有疑問
- 再者,被告己○○身高約183公分,告訴人丙○○則身高約160幾公分等情,業據被告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告訴人丙○○當時與被告己○○面對面均呈站立狀態,被告己○○正常舉刀揮砍是由上O下施力,是依其等當時各自的身體姿勢,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丙○○身體由上O下揮砍,確實可能會先砍到告訴人丙○○的頭部,但被告2人實際向告訴人丙○○揮砍刀數為共約4、5刀乙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由證人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丁○○所攻擊者尚有身體其他部位,自無法逕認被告2人自始就是要攻擊告訴人丙○○的頭部而具有殺人犯意
- 又被告丁○○揮砍到告訴人3人之身體部位,均非屬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所在,又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害結果固非輕微,惟尚無證據顯示已有立即致命危害,足認被告2人於出刀攻擊告訴人3人時,未選擇攻擊人體要害,且力道上尚有節制
- 而被告2人雖於告訴人3人逃離現場時,仍追逐在後並持刀揮舞,且被告丁○○甚至有再傷及告訴人丙○○1刀之情形,然據告訴人丙○○、乙○○所述,被告2人追逐在後約10公尺後即停止(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10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逐過程O,我跟己○○最近的時侯距離大約兩大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2人持有柴O各1把,告訴人3人手中則無任何武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快跑到友愛百貨那邊的時候,己○○快追到我了,我就轉過身把他的手抓住,跟他說這件事不關我的事,我是在幫他,他自己就停下來往回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若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在無其他外力威脅下,大可繼續追砍告訴人3人直至遂行殺人之目的,被告己○○甚至可以直接將刀丟向告訴人乙○○達殺人目的,惟被告2人未為如此之行為,是亦難以被告2人追逐在後,甚至有再度揮砍之行為而認被告2人具有殺人之犯意
- 4、
並無殺害告訴人3人之意,要非無稽
- 又據前揭勘驗結果、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8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走在我前面,己○○距離我們約半步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之距離甚近,且夜市內人潮擁擠,空間並非寬敞,是依案發當時O客觀環境,倘被告2人自始即對告訴人3人具殺人犯意,被告2人大可以柴O直砍告訴人丙○○頭部、頸部或心臟等部位持續猛力多次密集揮砍,即足以致告訴人丙○○於死,而非如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己○○先以手推告訴人丙○○,再高舉柴O朝告訴人丙○○揮砍一刀,且被告丁○○持刀上O亦未針對其頭、頸部或心臟部位下手,僅朝告訴人丙○○手臂揮砍,於追逐過程O再砍中其背部一刀後,即未再進一步攻擊告訴人丙○○,則被告2人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丙○○之意思,即非全然無憑
- 且若被告2人持刀返回夜市時即有殺害告訴人3人之故意,其等見告訴人3人出現時,理應趁告訴人3人不及防備之際,立即上O持刀揮砍,甚至直接刺殺,豈會如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先與告訴人3人併行約16秒爭執理論,是以參酌案發前被告2人與告訴人3人間之互動情形,被告2人辯稱只是要嚇阻告訴人3人,並無殺害告訴人3人之意,要非無稽
- 5、
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醫院聊天時,乙○○說好像有聽到「要給你死」、乙○○事後跟我說他有聽到己○○喊「乎死(台語)」等語,然其亦證稱:我自己沒有聽到己○○有喊「乎死(台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第30頁)
- 證人龍○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記得有人講「乎伊死(台語)」、「乎死(台語)」等語,然其亦證稱:我不確定是不是己○○、丁○○他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下沒有聽到己○○講話,也沒有印象己○○砍丙○○時O說什麼「給他死」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及證人丙○○、龍○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有親自聽聞被告2人有在現場說「乎伊死(台語)」、「乎死(台語)」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若被告己○○確有於持刀揮砍告訴人丙○○頭部時呼喊「乎伊死(台語)」、「乎死(台語)」等語乙情為真,則告訴人丙○○、乙○○何以未曾聽聞?參之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刀揮款,無偏坦被告己○○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述應較可採信
- 再者,依證人龍○良審理時所述,其中關於被告2人有無說要取告訴人丙○○性命此類話語涉及被告2人行為時O主觀犯意此一核心待證事實,檢察官於主詰問時未先以開放式問題確認證人能否記憶、自行陳述,就直接將答案置入問題中為誘導式詢問,而證人丙○○係證稱聽聞自證人乙○○轉述,是其等此部分證詞可信性已屬有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前揭證詞之真實性
- O告訴人丙○○雖證稱告訴人乙○○案發後有告知案發時被告己○○有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然為證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證人龍○良亦無法陳明該等言語究係出自何人之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於案發時確有為前開言論,自亦無從單憑證人丙○○、龍○良此部分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6、
公訴意旨及告訴人3人主張被告2人成O殺人未遂罪,要無足採
- 綜上,本案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行為時O何殺人之犯意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案被告2人持柴O攻擊告訴人3人部分,應認其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
- 公訴意旨及告訴人3人主張被告2人成O殺人未遂罪,要無足採
- (六)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無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一、(五)),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 (二)
爰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至被告己○○於本案發生時固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龍○良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惟被告己○○與告訴人龍○良素不相識乙節,業據被告己○○供述與告訴人龍○良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78頁),而告訴人3人一行人當中,被告己○○唯一知道之人為告訴人乙○○,告訴人乙○○於案發時已年滿18歲,且告訴人龍○良於本案發生時係著便服,其身高、長相外觀亦與同行之告訴人丙○○、乙○○無異,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為本院審理時當庭見告訴人3人可得而知,而卷內復別無證據足認被告己○○於行為當時知悉告訴人龍○良尚屬少年,是不能認被告己○○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爰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 (三)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又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發生之際,告訴人3人均在場與被告2人有所爭執,且被告2人對告訴人3人所為傷害行為時間密接、起因相O,難認被告2人是在傷害告訴人丙○○後,因他故而另行起意始傷害告訴人乙○○、龍○良,是上開傷害告訴人3人之犯行,既然是在同一紛爭狀態持續中,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被告2人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3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己○○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查被告己○○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己○○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五)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3人及其等同行之友人發生口角衡突,即持刀砍傷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3人與家人精神、經濟上相當之負擔,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己○○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丁○○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未能積極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事發經過及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媽媽跟妹妹,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過得去
-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爸爸、弟弟、哥哥以及爸爸的同居人,未婚無小孩,案發前剛辭職,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二第7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斟酌公訴人引用法條所求處之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
沒收部分:
- (一)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查扣案之柴O2把,為被告丁○○所購買於本案使用,其中1把柴O為被告丁○○遺留在現場之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
- 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50頁),扣案之另1把柴O係以紙板套好置於紅白塑膠袋內,無使用痕跡,堪認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至其餘未扣案之柴O2把,亦為被告丁○○所購買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供被告己○○於本案所使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見理由貳、一、(五)),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而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己○○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己○○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己○○部分 |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被告丁○○部分
- 三、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四、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間與被告2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71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