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明知邱O聰為其職務上依法已逮捕拘禁之人 |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忠孝派出所為值班勤務時,適有計程車司機搭載酒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小隊長邱O聰(未據起訴)至忠孝派出所,請求確認邱O聰之身分,以便送邱O聰回住所,甲OO即要求邱O聰提出證件,欲查驗邱O聰身分並確認住所,惟邱O聰因酒醉無法陳述住所並拒絕出示證件,甲OO便致電忠孝派出所之副所長陳O東,請陳O東回所協助,嗣陳O東偕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O達至忠孝派出所後,甲OO即嘗試拉邱O聰下車,遭陳O東及李O達攔阻,邱O聰隨後自行下車,與甲OO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甲OO受有右肘、前側兩臂、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陳O東與李O達見狀上前將2人拉開,欲帶邱O聰離去,邱O聰再多次以「臭機掰、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甲OO,甲OO遂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將邱O聰壓制在地並上銬逮捕,為權利告知表示邱O聰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後,將邱O聰帶回忠孝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上O10時21分許,分別由甲OO及陳O東對邱O聰製作案由為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2份調查筆錄,嗣甲OO就邱O聰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邱O聰及邱O聰之兄邱O來商討和解事宜,由邱O聰交付新臺幣(下同)88,000元和解金予甲OO,並由忠孝派出所警員潘O毅繕打和解書後,甲OO明知邱O聰為其職務上依法已逮捕拘禁之人,依刑事訴訟法並無擅自釋放之權限,且依流程應由承辦人將現行犯連O案卷,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處理,竟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於製作邱O聰刑事案件案卷時,刪除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原記載邱O聰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並將現行犯解O程序改作保護管束程序,再由時O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長王O星指示偵查佐葉O豪(王O星及葉O豪所涉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分別對邱O聰及甲OO製作案由僅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調查筆錄,敘明本案係施O保護管束,並由甲OO製作執行保護管束通知書及職務報告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違法釋放邱O聰離開忠孝派出所,任邱O聰自行離去,使邱O聰脫離公權力監督,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
- (二)
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 |基於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 甲OO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玉O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O管制路段,遂上前攔查,然許O騰停車之際,疑不慎以車O左前輪壓傷甲OO左腳,致甲OO受有左側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
- 詎甲OO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程序,交由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處理,其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不得無故用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並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至48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利用警用電腦,以「偵辦許O騰過失傷害」為由,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
- 以「追緝查捕逃犯」為由,登入「刑案資料系統」查詢許O騰之相O、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藉此蒐集許O騰之個人資料後,於108年1月7日檢附其於上開時間所查詢之許O騰之相O、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遞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 (三)
明知李O雄未為酒測前 |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甲OO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XX號前,原見李O雄跨坐在靜止之機車上,其到場後,李O雄即欲進入友人郭O裕家中,甲OO便懷疑李O雄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明知李O雄未為酒測前,並非現行犯身分,且李O雄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竟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李O雄之後腰帶,阻止李O雄進入郭O裕家中,於李O雄欲掙脫之際,再以手抓住李O雄胸前衣領,2人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甲OO繼欲持手銬將李O雄上銬,而與李O雄發生扭打,其將李O雄過肩摔,並以辣椒水噴灑李O雄,致李O雄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李O雄離去之權利
- 二、
O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調查站、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080021591號卷第2頁至第7頁,下稱警卷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68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80頁至第186頁,下稱偵一卷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29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下稱偵二卷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5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下稱他卷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72頁、第191頁至第192頁,下稱他一卷
- 本院卷第392頁、第415頁),核與證人邱O聰、證人即被害人許O騰、證人即告訴人李O雄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工友陳O環於警詢、證人潘O毅、王O星、葉O豪、邱O來、陳O東、李O達、證人即忠孝派出所所長吳文男、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正雄、證人即邱O聰之父邱O春於調查站及偵查、證人即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黃登銘、許O滄、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長吳正忠於偵查、證人即李O雄之友人李O泉、證人即李O雄之妻李O玲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21頁
- 偵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 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0頁,下稱偵三卷
- 他卷第41頁至第46頁
- 他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82頁至第186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7頁、第304頁至第306頁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8號卷二第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下稱他二卷),並有被告107年10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忠孝派出所道路XX號碼00-0000號)、被害人許O騰相O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全O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忠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告訴人李O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陳O東、郭O星、邱O平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08年4月7日密錄器譯文、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共49張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二字第1090062712號卷第1頁至第14頁
- 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第33頁至第65頁
- 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 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60頁
- 他一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173頁)
-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
-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3條、第304條規定同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63條原規定為:「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04條第1項原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數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均為9,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163條直接規定為:「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補、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04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均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刑法第163條、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 (二)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 再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事由,始得為之
- 且按同法第16條前段之規定,亦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 (三)
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 |就此部分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權力而故意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罪及同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強制罪
- 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二)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於犯罪事實一(三)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權力而故意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公務員縱放人犯之犯行,雖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之故意犯罪,然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僅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就犯罪事實一(三)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91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分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李O雄離開、反抗之單O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O雄為傷害、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強制罪
- 再被告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強制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素行尚可,然其於行為時O為警員,應深知遵守法律秩序之重要性,竟徇私縱放人犯而有虧職守,並直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復假借其職務機會,取得前開攸關被害人許O騰之個人資料訊息,損及被害人許O騰之權益,更假借其職務上機會、權力,傷害告訴人李O雄之身體、妨害告訴人李O雄權利之行使,敗壞警察風紀,對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亦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李O雄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犯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此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有前科、從警過程O200多次嘉獎紀錄、非常認真等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行為時O為警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當知應奉公守法,謹言慎行,律己以嚴,其竟於本案恣意縱放人犯、更假借職務機會、權力而為多項犯行,知法犯法,嚴重敗壞風紀,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163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僅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16條前段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基於阻止告訴人李O雄離開、反抗之單O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李O雄為傷害、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強制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63條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163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163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163條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2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3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63條第1項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134條後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134條前段
- 刑法第163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