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旬某日晚間某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楊O瑜,佯稱:可透過YTP平O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使警方O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二、
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
-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 而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包括單純一罪、結合犯、雙行為犯、常O犯、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乃因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均予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既判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三、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
- 經查,被告甲OO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O盛,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O」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O,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黃O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 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O芳,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O」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O,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蕭O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
- ㈢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O駿,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O」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O,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楊O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使警方O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O盛、蕭O芳、被害人楊O駿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黃O盛、蕭O芳、被害人楊O駿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O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其所申設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指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相同,參與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之時間均係在110年3月27日間,其時間緊密接近,應可認定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告同一提供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要難認被告係分別起意而為
- 至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不同,然此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之關係,但仍屬同一案件等情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 從而,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㈢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楊O駿,佯稱:「YTP比特幣交易平O」網站為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平O,可投資賺取高額報酬云云,致被害人楊O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內,前揭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O斷點,使警方O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2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O盛、蕭O芳、被害人楊O駿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黃O盛、蕭O芳、被害人楊O駿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O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於11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案交付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