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O非難,惟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4件,固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 | 論罪
- 四、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證據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