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U」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參加企劃案進行投資,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日22時29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乙○○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 嗣告訴人甲○○要求返還本金未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二、
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 同法第18條第1項並規定:「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條第1項第1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則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 同法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規定:「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同法第27條第1、2項則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庭先行處理(即少年法庭之先議權),必於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倘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除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即少年已滿20歲)規定之情形外,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被告為91年9月26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
- 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9年4月3日前之某時許,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僅年滿17歲而尚未滿18歲,則被告就上開罪嫌之處理程序,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而被告目前亦未滿20歲,則檢察官未先將案件送至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逕行起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項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2項
-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
-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