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伍陸點壹柒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XX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 嗣於同年6月9日10時12分許,為警在其友人曾O良位於宜蘭縣○○市○○路XX號住處查獲,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送驗後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4.5326公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02頁)
-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290頁、第302頁、第30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1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70171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
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⒈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1年8月(另處罰金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 因③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22號、交簡字第1588號、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3月、10月確定,上開③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 又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嗣經撤銷假釋,然甲案已於105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案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 ⒉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類,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有多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於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品,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量,戕害自身健康,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㈠
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查扣案晶體7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44.532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6.1774公克)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70171號函暨鑑定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7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將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再行處理,又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