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所定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二、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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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OO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緩刑二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和解筆錄所定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之宣告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三、 證據 | 證據
- 四、 證據 | 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一項
- 五、 證據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