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 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南O路路口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被告甲OO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1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
-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累犯之說明:
- 1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 2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3
加重其最低本刑
- 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4次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且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O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汽車行駛於公O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O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O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已成年的小孩,案發當時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新臺幣2,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累犯之說明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