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銅管各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二段131巷旁空地,見曾O瑋所有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 嗣曾O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曾O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曾O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 二、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曾O瑋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確實有拿電線,但我以為那O別人不要的,我知道電線不是我的,我本來就靠撿資源回收維生云云(本院卷第126頁)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二段131巷旁空地,見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放置在該處,乃徒手拿取前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警卷第5、9至13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意思,伊只是誤認該電線及銅管係無人之物云云
- 然觀之告訴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係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XX號住宅之後方空地上,除置放電線及銅管外,尚有整理箱、置物籃等物品,且電線經告訴人指認是放在該處置物籃內,亦有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10頁)在卷可參,顯見前開電線及銅管在客觀上均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而係有人存放在該處之物,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之電線重量約5至6公斤,價值約600元,失竊之銅管亦有7至8公斤,價值約1200元,均係其收集回來之廢料等語
- 益證前開電線及銅管明顯均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復自承其明知前開物品均非其所有,而自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前揭電線及銅管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故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其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及銅管各一批,犯後對於客觀犯行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且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復考量被告自陳其以拾荒為生、離婚、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小學肄業且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及銅管各1批,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