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線上遊戲點數須掃描繳款憑證或繳費條碼並收取買家之金錢後 |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
- 甲OO為宜蘭縣○○鎮○○路XX號統一便利超商宣宏門市之店員,負責該門市結帳、收銀等工作,其明知線上遊戲點數須掃描繳款憑證或繳費條碼並收取買家之金錢後,利用電腦透過網路XX號010415VH519752、010415VH519977之線上遊戲點數繳款憑證、利用手機統一超商APP顯示購買遊戲卡之繳費條碼後,並利用該門市之條碼感應器掃描前揭繳款憑證、繳費條碼上之感應條碼,實際上未將應收取之繳費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卻將「已收取款項」此一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復列印代收款繳款證明(服務繳費單交易序號:010415VH519752、010415VH519977
- 電子發票存根聯序號:439191號),以此不正方法儲值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3,000元之商品,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因此取得價值共13,000元之遊戲點數等不法利益
- 嗣因店經理黃O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 本院卷第43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
- 偵卷第10頁
- 本院卷第59頁),復有列印服務繳費單2張、電子發票存根聯、代收明細表、代銷/行動隨時取商品銷售彙總表、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各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見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
-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所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
- 又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在同一刑事訴訟案件中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數個詐欺得利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不當手段取得線上遊戲點數而未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O非難,惟審酌其所詐欺得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致涉本案犯行,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得利之價值共13,000元遊戲點數,固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之損害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得利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3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