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甲○○分別為以下犯行:
- ㈠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其基於業務關係
- 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5日,受僱於丙○○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XX號之順豐糧食行,擔任送貨員一職,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後交回順豐糧食行,為從事業務之人
- 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於外出送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商O收取各該款項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前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36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 ㈡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其基於業務關係
- 於105年10月4日至106年6月5日,受僱於乙○○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市○○路XX號之今日冷凍肉品商行,擔任送貨司機一職,負責送貨並收取貨款後交回今日冷凍肉品商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於外出送貨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商O收取各該款項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前開款項共66773元,及零用金900元(共計67673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 二、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O字第11號卷下稱易O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第85號卷第24頁、本院107年度易O第306號卷下稱易O卷】第34頁至第35頁、易O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75頁、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鄭O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87號卷下稱5087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易O卷第12頁、第34頁至第35頁、易O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91頁),並有被告於順豐糧食行、今日冷凍肉品商行之履歷表各1份(見5087號卷第5頁、警卷第36頁)、被告於105年8月15日為順豐糧食行收款明細(見508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被告侵占今日冷凍肉品商行貨款明細表暨送貨單(見警卷第16頁至第35頁)、被告於今日冷凍肉品商行之應O貨款未繳明細(見警卷第38頁)、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為智O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順豐糧食行及今日冷凍肉品商行期間,透過代上開商O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鄭O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行,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93625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6767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於上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新舊法
- 四、 理由 | 實體方面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