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6頁至第67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下稱他卷
- 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任於偵查、劉O麟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
- 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與SWAG平O簽署之契約影本、對話紀錄、著作權歸屬聲明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在SWAG所發布3部付費影片擷取圖片共3張、被告傳送3部付費影片於LINE群組之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52頁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10頁、第92頁至第97頁)
-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O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O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告訴人甲○○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而儲存於智O型手機後,再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AP聯誼娛樂群」群組,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之人得觀看、傳輸下載該影片,其犯罪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O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並公O傳輸他人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O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O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O財產權之國O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前開犯行,其公O傳輸之平O為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該群組成員為63人,相較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得共見共聞之其他公O網路平O,犯罪情節尚屬較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劉O麟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不追究被告犯行,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 著作權法,第92條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O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未獲告訴人甲○○授權之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重製而儲存於智O型手機後,再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之「AP聯誼娛樂群」群組,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之人得觀看、傳輸下載該影片,其犯罪目的單一,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O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 著作權法第92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5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 著作權法第92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